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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宏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宏达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X楼A—ES。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元、钟某,江西南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居武,江西赣州金正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星洲湾项目部(下称深圳宏达公司项目部)。

负责人丁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深圳宏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二初字第27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深圳宏达公司项目部(为甲方)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乙方)签订一份鹅卵石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20公分至1.5米宽大小不同的鹅卵石大约捌佰吨,每吨按贰佰参拾伍元计算;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达)贰万元时,甲方必须向乙方付清货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完工地所用的鹅卵石时,甲方必须付清乙方所有货款,超期半月后按货款10%罚款;甲方在工地用量前提前通知乙方所需数量,乙方必须按时提供鹅卵石,如果超过半月误甲方工程时,乙方应负(向)甲方(支付)货款10%的罚款;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鹅卵石尽量黄某、王色、黄某色,尽量不要黑色,乙方尽量运送到甲方工地(指赣州星洲湾工地)车辆能到达的地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刘某某即雇请铲车、挖机在于都县X乡开挖鹅卵石。同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刘某某根据原审被告深圳宏达公司项目部的通知拉运了222.67吨鹅卵石至其所在的赣州经济开发区星洲湾建筑工地。原审被告收货后则按每吨200元与被上诉人结算,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退款说明”,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鹅卵石货款:222.67吨×200元/吨=x元,已付肆万元货款,剩余余款待甲方验收合格之后付清,如果甲方认为此批石头之中黑色超小之石头不能符合甲方要求,以(由)此产生的货款从刘某某所供石头款之中扣除”,并表示以后被上诉人如还要送货则按每吨200元结算。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此后原审被告未再通知被上诉人运送鹅卵石,合同终止。2009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以合同约定价结算)和赔偿损失计x.47元。原审被告则以上诉人提供的鹅卵石品质较差等为由进行抗辩。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以刘某某所提供的鹅卵石不符合所谓业主的要求为由而拒收原告刘某某采挖的鹅卵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提出刘某某鹅卵石质量不符,因被告已作了验收,且已付部分货款,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单方面变更的结算单价,无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800吨(合同约定的鹅卵石总数量)-222吨(已履行数)]×235元(每吨价格)×10%(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x元。被告尚欠的货款x.45元(222.67吨×235元/吨-x元)应支付。被告深圳公司星洲湾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民事责任应当由深圳公司负担。

原审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承担其分支机构被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星洲湾项目部所欠原告刘某某货款及违约损失计人民币x.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深圳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x.45元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鹅卵石品质和色泽差,上诉人即要求减低合同单价,在被上诉人同意后出具了“退款证明”,此后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该份“退款证明”实质是双方对实际交付货物价格变更的协议。另被上诉人提供的鹅卵石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在上诉人施工项目的监理人也提出了该鹅卵石不符合设计要求,要求重选和清洗的意见,而原审判决遗漏质量问题的事实,明显不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也是错误的,因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供货数量,被上诉人自行组织千吨鹅卵石,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负;另外,合同对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有合同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鹅卵石也符合约定;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正确,请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鹅卵石价格为每吨235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鹅卵石后,上诉人却单方降至每吨200元结算,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审判决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当时被上诉人同意降价结算没有依据,“退款证明”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上诉人以此为据称可说明被上诉人同意降价结算,理由不成立。对于货物质量问题,因合同约定的是“鹅卵石尽量是黄某、王色、黄某色,尽量不要黑色”,即合同约定的质量是大概要求,未作具体量化,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鹅卵石品质差无合同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监理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鹅卵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检测的要求(要求对鹅卵石重选和清洗)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质量约定是不完全一致的,上诉人以监理意见为据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鹅卵石质量违反合同约定,理由也不成立。上诉人以低于合同约定价格与被上诉人结算,并致合同解除,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虽只对不按期支付货款和超期提供货物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但根据合同总体条款的联系,可以按照超期支付货款及提供货物的违约责任确定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按此计算方法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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