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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抢劫、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1、2011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与同村村民秦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夺,后二人骑乘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沿311国道向鲁山方向行驶,伺机作案。11时许,当二人行至鲁山县X乡马楼商场附近时,由被告人秦某下车,乘一等车女子不备,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抢项链价值2857.6元。

2、2011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秦某与秦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鲁山县城伺机再次作案,当行至鲁山县X路西段“某幼儿园”附近时,由被告人秦某下车,乘正在行走的鲁山县X镇居民曹某不备,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二人逃离现场。经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抢项链价值1078.4元。

(二)抢劫罪

2011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与秦某先后在鲁山县X镇抢夺作案后,继续在鲁山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当天15时许,被告人秦某与秦某行至鲁山县X路墨子商场南门西侧时,再次由被告人秦某下车,乘在此行走的鲁山县X村民封某不备之机,上前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逃跑过程中被封某追上捞住,被告人秦某为逃离即用拳头对封某头部进行击打,在击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巡逻队员抓获,秦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封某左顶部—x的头皮血肿、左手环指甲床下出血属轻微伤。经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抢项链价值3139.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封某陈述,证人孙某、肖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鉴定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且在抢夺过程中为逃避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国阳

审判员郭易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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