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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本是夫妻关系,在2009年5月19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十万元整,当日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月息一分。后原告因病急需用钱,找到被告朱某某,才得知二被告已经于2009年12月17日离婚,二人约定欠款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原告找到被告张某某,她以种种理由推脱,就这样,二被告相互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十万元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该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2、二被告离婚协议一份,3、二被告原门市外欠账明细表一份。

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当时也约定利息一分,但当时借钱是为了在龙都家具城上好迪家私缺资金而借,钱全部用在家具门市上了,2009年12月18日我与张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家具门市归她,该笔债务也由她负责偿还,她也在原门市外欠账明细表上签了字,故我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而应由张某某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协议离婚属实,欠条我是第一次见到,我和朱某某离婚分割财产时才知道这事,我在原门市外欠账明细表上签字时,因心情不好,头脑不清醒,且是被告朱某某逼我写的,事后什么也知道。我想见一下原告本人,否则

钱不是我借的,我也不知道用在何处,我不还钱。

二被告没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朱某某对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需见原告本人确认一下,对证据3认为是在其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的,不应该生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19日,被告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十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拾万整朱某某x号。后原告因事需用钱向被告朱某某索要,得知二被告已经于2009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该笔欠款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二被告也在原门市外欠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找到被告张某某索要,但也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二被告协议离婚书、二被告原门市外欠账明细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在与其前妻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原告李某清债务10万元,该事实由原告借条为凭和二被告离婚协议内容双方认可,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二被告离婚时,双方已对债务偿还达成协议,约定欠李某清债务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但由于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只能对内约束婚姻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朱某某就该10万元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认为该笔债务已有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某认为借款一事其本人当时并不知道,也不知道用在何处,其在原门市外欠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时心情不好,头脑不清醒,且是被告朱某某逼其所写,但张某某未能就此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其所说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笔借款是由被告朱某某用作他处,故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现金x元整,并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郭少雄

人民陪审员吕海燕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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