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封丘县公安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甄某某因封丘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告孙某与第三人甄某某因伐树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甄某某受伤,其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封丘县X乡派出所接到甄某某报案后到现场处理,后经过调查取证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08年元月21日作出封公(荆)决定(2008)第00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孙某将甄某某头部致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给孙某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孙某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处罚决定。2008年3月6日被告作出封行撤字(2008)第X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裁决明显不当为由,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撤销了封公(荆)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某撤回起诉。2008年4月28日,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封公(荆)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孙某同样的处罚,孙某不服,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认为,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以“裁决明显不当”为由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撤销封公(荆)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该决定基本相同的封公(荆)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封公(荆)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接此判决后不服,上诉称,封丘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孙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延津县人民法院以封丘县公安局封公(荆)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予以撤销,实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封丘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4月28日封丘县公安局对孙某作出的未明确具体条款的行政行为撤销后,重新作出了封公(荆)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封丘县公安局对其适用法律条款不明确的行政行为,依法自行撤销后,重新作出将法律、法规具体到条款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该决定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法律范畴。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荆)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张春行
审判员路月梅
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