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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诉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和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某某于2007年1月12日为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待工程款结算后付清借款。现被告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2007年元月12日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的名子叫“余某某”,“余”是多余某“余”,而不是“于”。法院传答辩人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从来没有欠原告钱,诉状中所说的借钱理由根本不存在。2007年答辩人没有承包过工程,不存在支付工人工资而欠原告钱的事实。(三)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欠款关系成立,几年来原告从来没向答辩人索要,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举证如下:余某某身份证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2007年元月12日证明认证如下:该证明内容为:“今欠到符某某现金x元正(整),大写壹万元正(整),2007年元月X号,欠款人:于海生。”原告出示证据证明的方向是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而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明”上的字根本不是本人所写,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过证明条,被告就不欠原告款。为此,被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对证明上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为:经检验,发现检材是由蓝色圆珠笔写在半张红双格稿纸上,内容为:证明,今欠到符某某现金x元整。2007年元月X号。欠款人:于海生。书写笔迹笔画基本清楚,书写正常;样本字迹分别用黑色油水笔和蓝色油复写笔书写。实验样本书写用笔较黑,行笔迟滞,结字松散,笔笔断开,有刻意用笔的表现;检材与样本字迹均具备鉴定条件。其次,对特征进行比较检验,发现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两者在书写水平、笔顺、起收笔、阿拉伯数字、单字写法及形成、连笔动作等细节特征上反映一致。但也存在差异点。差异点表现在检材与实验样本之间:检材笔画连贯,样本笔画笔笔断开;检材标点全部使用冒号“:”,样本仅个别使用;个别字如“壹”写法不一致等。上述差异点存在原因,一是由于书写习惯多样性所至;二是不同的书写环境及心理状态也可造成书写差异,以上差异应为非本质差异。鉴定意见:“证明”上的字迹倾向是余某某所写。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从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较为客观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到符某某现金x元正(整),大写壹万元正(整),2007年元月X号,欠款人:于海生。”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是否给原告出具证明,是否向原告借款x元;第二,被告借原告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焦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2007年1月12日证明上的字迹倾向是余某某所写。对此证据被告在庭审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证明”上的字迹不是本人所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从而推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虽然是欠款,但是庭审中查明为借款。在证明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从原告权利被侵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算起,即应自2010年6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算起。所以,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此,原告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名字叫“余某某”,而非“于海生”,“余”和“于”是两个不同姓氏,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院认为,通过司法鉴定“证明”上的字迹是“余某某”所书写。“余”和“于”是同音字,被告在给原告出具证明条时,将“余”写成“于”,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长期未还,有违诚信原则,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可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合同,该条据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符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审判员杨文学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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