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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X镇X村多趾乐村X组。

被告刘xx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xx市X路X号市老干部活动中心七楼。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刘xx的申请,于2010年10月25日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建初,被告刘xx,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0年9月6日5时许,被告刘xx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从双峰县海螺集团装载水泥往青树坪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镇X村磨石组路段,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郭xx驾驶的搭载王xx、陈xx的湘x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原告郭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xx与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合计x元。

原告郭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郭xx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3、湘x面包车的行驶证、原车主刘xx的证明、修理费发票;

4、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湘x面包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刘x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支付原告郭xx人民币1000元的收据;

2、被告刘xx的驾驶证、湘x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

3、湘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9月6日5时许,被告刘xx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从双峰县海螺集团装载水泥往青树坪镇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镇X村磨石组路段,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郭xx无证驾驶的搭载王xx、陈xx的湘x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原告郭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xx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郭xx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王xx、陈xx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二、2010年9月6日,原告郭xx受伤后在双峰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2元。临床诊断:胸壁软组织挫伤。其车辆损失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湘x面包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7650元。

三、被告刘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10%;车斗未放下导致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四、根据原告郭xx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对被告刘xx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刘xx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裁定解除扣押。

五、关于原告郭xx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92元,2、湘x面包车车辆损失费7650元,3、交通费120元,4、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合计经济损失8162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xx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郭荣贵不是湘x中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郭xx的医疗费192元,由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192元;原告郭xx的车辆损失费7650元,由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65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5970元,根据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郭xx负担20%即1194元,由被告刘xx负担80%即4776元。根据被告刘xx与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应由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对4616元(4776元-鉴定费200元的80%)的85%(减去15%的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即3923.6元,再减去绝对免赔额500元(另一受害人王算红赔偿案再计算免赔额500元),即3423.6元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免赔额1352.4元,由被告刘xx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xx的经济损失8162元,由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9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23.6元;由被告刘xx赔偿1352.4元(已支付1000元);余款由原告郭xx自负。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2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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