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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告刘某某的鄂x半挂车在S335线行驶过程中与贾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人贾XX当场死亡,贾XX受伤及车辆受损。后原告当即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为尽快减少矛盾,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贾XX的家属埋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赔偿伤者贾先勇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17元;并向交警大队缴纳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为x半挂车主车和挂车投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达67万之多,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各项理赔手续,但被告仅向原告赔付x.46元。原告对受害人的各项赔偿均在法定标准之内,被告仅赔付原告13万多,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再支付原告保险金x.71元。

被告辩称:我们已经按正常理赔程序对原告全部赔付完毕,共计赔付x.46元,不应当再承担赔付责任。另外,从诉状所诉事实来看,我们已赔付的金额加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的金额已超过原告对受害人赔付的总额5000元,这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22时10分许,驾驶人张XX驾驶原告刘某某的鄂x半挂车在S335线自西向东行至淅川县X镇X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贾先勇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乘坐人贾XX当场死亡,贾XX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波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X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XX无责任。2010年6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为伤者贾XX垫付治疗费x元,贾XX先后在淅川县X镇卫生院治疗和淅川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5天和24天,所花治疗费分别为2550.2元和x.97元,共计x.17元,未花费部分由原告在医院结算后领走。2010年6月17日,原告刘某某作为驾驶人张晓波的代理人与死者贾XX的家属贾XX达成赔偿协议,张晓波一次性赔偿死者贾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为x元)。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协议书上盖章,并注明:“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2010年6月17日”。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支付死者贾长营x元。并由贾XX的哥哥贾XX在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上注明:“今收到刘XX(永)现金壹万叁万整贾x.6月17日”。2010年7月10日,原告刘某某作为甲方驾驶人张XX的代理人与乙方伤者贾XX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张XX)一次性赔偿乙方(贾XX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拖拉机维修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二、甲方受损的车辆维修费用自负。三、除上述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外,若乙方还要需用的涉及该事故的一切费用及病变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注明:“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2010年7月10日”。原告刘某某于当天支付贾先勇x元,并由贾先勇的妻子彭香菊在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上写下收条,注明:“收条今收到刘某某现金壹万柒仟元整彭香菊2010.7月10日”。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警部门施救费5000元。2010年10月13日,贾先勇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贾先勇右上肢损伤致右腕关节受限属十级残;原告为伤者贾先勇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某某作为投保人为车辆鄂x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每份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刘某某作为投保人为车辆鄂x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各投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2010年8月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46元,在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261元,共计x.46元。

另查,1、2010年10月14日下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贾先勇进行了调查,贾先勇陈述:两份协议的钱已全部给了,但在与我的赔偿协议中没有含原告为我治疗已付的x.17元的治疗费;2010年7月10日的协议第一条赔偿的钱包括应该给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拖拉机维修费以及我可能构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原告总共赔偿我儿子贾长营和我x.17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就贾先勇的医疗费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达成一致,按贾先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扣减10%确定。

2、受害人贾XX、贾XX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从事农、林、牧、渔业2009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某在2010年7月10日赔偿给贾XX的x元是否包含原告为贾XX垫付的治疗费x.17元,该x元包含赔偿项目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刘某某在2010年7月10日赔偿给贾XX的x元不包含原告为贾XX垫付的治疗费x.17元,这x元是为了尽快了结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纠纷,对受害人贾XX以后可能发生的治疗费、拖拉机维修费及贾先勇已发生的误工费3361元(按37.34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260元按(按10元/天×26天)、护理费970.86元(按37.34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按30元/天×26天)的赔偿,另外,因经过咨询,贾XX的伤情可能构成伤残,还包括根据咨询情况可能赔付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后经过鉴定,贾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9613.9元,剩余的2014.26元是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贾先勇的赔偿协议内容这x元应当包含原告为贾XX垫付的治疗费x.17元,我们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全部赔付给原告了。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本院对贾先勇的调查情况,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2010年7月10日赔偿给贾XX的x元不包含原告为贾XX垫付的治疗费x.17元,该x元是原告刘某某赔偿贾XX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总额。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刘某某赔偿贾XX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为x元,共计x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赔偿贾XX的误工费3361元、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970.84元、营养费78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2014.26元及原告刘某某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共计x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赔偿贾先勇的治疗费x.17元,按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扣减10%后为x.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亦应当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总计x.4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x.46元,下余x.99元,被告仍应当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停车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这两项费用不在被告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9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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