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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56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2月25日作出(199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6月10日,原审原告诉称,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尤其是后来被告嫌弃收养的女孩,双方更是经常吵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夫妻财产平等分割。原审被告未答辩。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别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79年9月,双方登记结婚。1985年,双方抱养一个女儿。1990年,宋某某生一女儿。1997年5月,宋某某不辞而别。期间二个孩子随高某某生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砖墙瓦顶房屋四间(二大二小)、一台冰柜、一台十七英寸黑白电视机、盖房准备的红砖、木料。家中存款被宋某某带走,具体数额不详。

原审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宋某某脾气比较暴躁,两人常为处理家务事情产生纠纷,甚至打架。加之宋某某嫌弃抱养的女儿,高某某给予关心时又常遭宋某某反对,双方为此又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二个女孩暂由高某某抚养,待宋某某回来生活固定后由宋某某抚养小女儿高××,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现有财产(除宋某某带走部分现金外)归高某某所有。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属实,但宋某某持有的现金大于固定资产,判决对被告有利。另一方面,原有的四间房屋已灭失,无法分割。再者,高某某所在的村X组集体研究收回双方争议的地皮。故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称,原审判决已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作分割,现要求对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四间房屋已拆除,高某某在此地基上改建新楼,目前工程尚未竣工。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某、宋某某原房屋附属土地302.2平方米,地产价格有产权证明时为人民币x元,没有产权证明时为人民币x元。双方均未提供该地有产权证明的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原审将高某某与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判归一方所有,有所不妥,应予纠正。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双方原房屋附属土地使用权判归原审原告高某某为宜,高某某按没有产权证明时地产价格为x元补偿给宋某某x元。但高某某当庭同意补偿x元,应予准予。原审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和其他财产,或自然毁损、消耗,或灭失,价值不易确定,本院酌定由高某某补偿给宋某某x元。原审原告高某某称宋某某离家时带有大量现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高某某称双方争议的地皮,村X组要收回,但该村X组未提供地皮权属的证据,也未主张权利。并且固始县X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以用地类型为老宅基地同意开工建设。故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2001年4月28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二个女孩暂由高某某抚养,待宋某某回来生活固定后由宋某某抚养小女儿高××,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二、撤销本院(199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夫妻现有财产归高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高某某所有,由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宋某某财产份额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薛卫东

审判员徐善传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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