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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甲、桑某乙诉赵某某、田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甲,又名桑X,女。

原告:桑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女。

被告:田某某,男。

原告桑某甲、桑某乙与二被告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租赁协议,被告赵某某将位于丹水镇X村桑某路口厂房一处租赁给被告田某某。而该处房屋所有权归西峡县隆源纸品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系二原告父亲桑XX与王XX二人出资成立。2003年桑XX去世,公司一直歇业停产至今。其法定继承人妻子赵某某、女儿桑某甲、儿子桑某、桑某乙依法继承其公司股东身份。现赵某某个人将公司财产租赁。属无权处分,损害了其它股东的利益,故二原告做为股东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西峡县隆源纸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2010年8月14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

3.原告桑某乙在老德宾馆打工的证明;

4.西丹私字第YX号、YX号房屋所有权证,西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5.(2006)西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田某某要用场地也可以,但这房子不能仅由我说了算,应由孩子们和亲戚一块儿与田某某协商,重新签订个合同,如果协商不成,我不租了。

被告田某某辩称:赵某某作为桑某岐妻子,对其财产占有大份额,且赵某某是孩子的监护人,应该有权代表他们签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租赁协议,赵某某将位于丹水镇X村桑某路口厂房一处约4.5亩土地和房屋12间租赁给田某某。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由于厂房遭大水冲毁,损坏严重。经协商前5年(2010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租赁费每年2000元,一次付清x;后10的(2015年9月1日—2025年9月1日)租赁费每年4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2015年9月1日前付x元,第二次2020年9月1日前付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田某某向被告赵某某支付现金x元。2010年9月2日,二原告桑某、桑某乙以股东身份起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

另查:1.被告赵某某租赁给被告田某某的厂房系西峡县隆源纸品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2.西峡县隆源纸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二人,桑某岐出资45万元。王新纪出资5万元,桑某岐于2003年7月20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四人妻子赵某某、女儿桑某甲、儿子桑某、桑某乙。

3.桑某岐为西峡县隆源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未及时申请年检于2002年12月23日被西峡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桑某岐去世前后,该公司停产歇业,但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也未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监事会。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协议所涉及土地系西峡县隆源纸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处分权也归该公司享有。公司的主要股东桑XX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身份,被告赵某某仅为非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之一,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故其向他人租赁公司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二原告作为股东,在公司长期停产歇业,没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情况下,有权对损害公司、股东的行为提起诉讼。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军涛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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