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1968年6月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男,1966年3月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丙,男,1966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少元,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1964年10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丁,女,1969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某,女,1978年3月生,汉族。
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崔某丁因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董某某、崔某丁于2008年7月21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少元,被上诉人董某某、崔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符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淮滨县X乡X村民委员会就同一宗土地先后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崔某丁,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付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的效力涉及到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乙是否构成侵权,合同的效力,需进一步查清。如何处置同时存在两份承包合同,淮滨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应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乙。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林照友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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