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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五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原告:李某甲,男原告:李某乙,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住(略),系张某某之女。

原告:李某丙,男。

原告:杜某某,女。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红,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成年,系李XX兄弟。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杜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9月9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李某丁,被告委托代理人党某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9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丈夫李XX生前系被告聘请的西峡县X镇X村保险业务员。2009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张某某丈夫办理了《(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时李XX在被告公司也办理了其它保险。2010年1月19日,李XX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意外摔死,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看,并理赔了李XX在被告公司办理的其它保险,但对意外伤害保险不予以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0年5月20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2.2010年7月26日黄XX证言;3.2010年7月27日于XX证言;4.2010年7月26日西峡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治安保卫委员会“意外死亡证明”;5.李XX常住人员登记卡;6.2010年1月25日西峡县丁河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7.2010年2月7日西峡县公安局丁河派出所证明;8.2010年7月26日丁XX证明;9.2010年10月9日开庭时原告通知黄XX出庭作证;10.李XX、李XX、李XX居民户口簿各一份。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李XX属于意外死亡。(二)本案原告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不仅形式不合法,主体也不合法。根据卫统法[1992]第X号文件规定,死亡家属必须持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向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凡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需经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村委会“死亡证明”主体不合法,并且李XX死亡原因并没有经过合法的勘验,是原告单方陈述的。(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是死于意外伤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针对自己抗辩理由举证如下:

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2.2010年1月1日丁河镇X村委会证明书复印件。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于2010年9月27日调查西峡县公安局丁河派出所证明一份。

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证据10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对,对以上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8,即2010年7月27日于金明证言和2010年7月26日丁耀芳证明,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证人无法定理由不出庭质证的,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4、6、9所证实内容一致,与本院2010年9月27日调查西峡县公安局丁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同,均证实李XX死亡原因是李XX于2010年1月19日骑摩托车在办理保险业务返回途中摔入路边崖下,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及其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李XX系原告张某某丈夫;李XX、李X父亲,李XX、杜XX之子;被告公司保险业务员。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给李XX办理了《(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为x元。2009年1月19日下午李XX骑着摩托车在西峡县X镇X村沙岭沟办理保险业务返回途中摔入路边崖下,当场死亡。当天下午由该村支书黄XX向被告公司封XX及西峡县公安局丁河派出所报案。第三天被告公司派员到现场勘验。2010年3月15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出险性质为意外伤害证据不充分,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0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为李XX办理的《(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因此保险单现存放在被告公司,原告手中未持有。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书面通知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前将此保险单提供给本院,逾期本院将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但被告在2010年9月9日前未向本院提供此保险单,在开庭时被告只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且被告认可为李XX办理了《(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死亡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死亡的释义是: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被保险人李XX的死亡原因是2010年1月19日骑摩托车在办理保险业务返回途中摔入路边崖下,当场死亡,是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死亡。符合保险条款意外伤害死亡的释义范畴,应认定为意外伤害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杜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李XX的继承人,也就是被保险人李XX身故后的受益人,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x元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杜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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