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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35岁,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生产经营农用肥料,被告自2007年开始代理销售原告的肥料,至2001年3月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肥料款x元,并书写欠条一支。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是2008年,退换肥料也是2008年的肥料,这个帐已经结算过。在没有结算清楚和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给原告打总欠条。被告所说质量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货物已退还,不应该对现在的肥料进行质量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肥料款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通过中间人赵玉普介绍自2007年开始代理销售原告的肥料。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所写,但是还有2009年退回的肥料款2万多元,应该从欠条上的总额中去掉。原告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肥料进行质量鉴定,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肥料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陈某某肥料款贰拾万玖仟陆佰柒拾伍元整x元欠款人马某某2010年3月X号。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料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赵玉普、马某选、马某江的书面证词各一份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曾退换肥料,帐没有结清。

赵玉普的证词内容为:马某某给陈某某打欠条的时候赵玉普在场,当时马某某给陈某某说有一百多袋不清,陈某某说记不清了,赵玉普在欠条的右边部分写了由于返还肥料不清。陈某某说没必要,于是马某某又重新给陈某某打了一张二十多万元的欠条,欠条上的肥料款是2008年赶麦的时候拉的废料款,欠条是马某某自己写的,马某某从2007年7月份开始代卖陈某某的肥料一直到2009年底。

马某选的证词主要内容为:马某选是马某某客户,只卖马某某的肥料。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之后,马某选退给了陈某某一百三十袋肥料,这是2008年马某某代卖陈某某的肥料,陈某某说给马某某结账,后来结没结就不知道了,每年卖不完的肥料都是退给陈某某,他们之间的结账情况马某选不清楚。

马某江的证词主要内容为:马某江是替别人运输肥料的,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左右,从马某某那里装了一百一十三袋肥料送到陈某某那里,卖不了的肥料都是退回去,如何结账马某江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还有一百多袋肥料款(2万多元)应该从欠条总额中去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三位证人所说退换肥料袋数不一致,相互矛盾,不能采信,而被告的证人赵玉普却能证明欠条上的废料款是2008年拉的肥料。欠条上的肥料已超过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赵玉普、马某选均证明退回的肥料是2008年拉的肥料。

经开庭审理,并结合当事人陈某及举证质证,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生产农用肥料,自2007年开始被告代销原告的肥料,期间有被告拉走肥料欠肥料款的情况,2010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肥料款x元,该肥料款系2008年被告拉走原告的肥料款。该事实由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合同,被告销售原告肥料,已经结算并书写了欠据,表明双方对欠肥料款数额的认可,被告理应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称仍有退回的肥料款没有结算,而被告所举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确认被告主张的事实。相反被告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欠条上的肥料款系2008年的肥料款,退回的肥料也是2008年的肥料,故被告提出产品质量的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书写欠据时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仅因原告主张债权而提出此问题并拒绝偿付货款,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肥料款x元。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征收22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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