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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与山西华荣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改建、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0-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晋督经再字第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晋督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华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荣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简称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忠会,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山西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因房屋改建、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1996)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荣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作出(1999)晋督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平、田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由研究院提供临街长78.5米、宽8.1米地段,荣华公司提供资金将原有房屋改造商业用房(二层)合作经营,合作期15年,所建房产权归研究院所有,院中北部归研究院使用外,其余面积华荣公司拥有经营权。荣华公司每年向研究院上缴利润35万元,房屋建成后,华荣公司将房屋出租,仅交研究院7万元,应归研究院使用的中北部用房584.16平方米未交。一审认为华荣公司构成违约,研究院请求终止合同应予支持,故判决:1、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商业用房(二层)由研究院使用;2、研究院返还华荣公司投资款152万元;3、华荣公司支付研究院所欠租金,取暖费(略)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每日万分之三);4、华荣公司交付研究院各种建筑手续。

判后,华荣公司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本案性质为合作建设经营,并非判决认定的租赁纠纷;2、一审开庭被上诉人口述将原起诉状83平方米改为584.16平方米利用空缺做文章,一审判决认定584.16平方米没有根据;3、协议本意中北部指的是中间过道北部即紧靠过道,被上诉人已留里外间传达室27平方米,一年多时间双方没有纠纷。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偿还租金62万元和83平方米用房租金14.93万元共计77.94万元而一审判决却不知何故判决归还584.16平方米用房及157万元。4、被上诉人不积极配合办理施工用电,增容手续和正常供电手续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活动,要求二审法院维护15年共用建设合作经营协议的继续履行。

原二审判决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基本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但华荣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期缴纳利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未填数字的面积应以原起诉83平方米认定,让荣华公司交出全部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偏颇,但上诉人一直使用下去,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故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双方签订的协议基本条款合法有效;3、华荣公司使用该房自1995年4月1日起至1999年4月1日,研究院使用该房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06年4月2日止,华荣公司自2006年4月2日起使用该房至协议期满;4、华荣公司补交未移交房屋83万方米的3年零7个月的租金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华荣公司提出申诉,请求本院再审,其理由是:1、二审判决第二条认定双方所签合作及改建房屋协议基本条款合法有效,而将华荣公司经营十五年的经营权变更为经营四年后又让研究院经营,自相矛盾;2、二审判决认定我方应留给研究院83平方米房屋无据,我方建成后已给留下27平方米的传达室及60平方米的通道,而协议上并没有,判决却没有认定。3、协议约定研究院提供经营期间的水暖电,而研究院未履行义务造成违约,我方征得对方同意增容后其费用应由对方承担,判决我方承担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4日,华荣公司与研究院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研究院提供临街长75.8米、宽8.1米的地段,华荣公司提供建筑资金,改造原有房屋为商业用房(二层)合作经营为十五年。产权归研究院所有,所建商业用房总面积中北部分X平方米(留多少面积为空白)归研究院使用外,其余面积华荣公司拥有使用经营权。同时约定房屋土建竣工后合作期开始,华荣公司每年向研究院上缴经营利润为:1、前五年(1995-1999)每年为35万元;2、中七年(2000-2006)分别为第一年38.5万元,第二年42.4万元,第三年46.6万元,第四年51.3万元,第五年56.4万元,第六年62万元,第七年68.2万元;3、后三年上缴甲方经营利润额双方另议。约定乙方上缴利润方式为:第一年上缴的金额在1994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交付50%(17.5万元)剩余50%(17.5万元)于第二年6月底前一次交清,以后每年向甲方上缴利润在每年的上年未向甲方一次交清。同时还约定双方在施工期间由研究院负责提供用水、电和施工队伍的住宿。因施工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华荣公司负担。双方约定在合作期间研究院负责提供华荣公司经营所需水、暖、电供应,华荣公司按实际用量每月未向研究院交纳费用。同时约定双方如有一方未按约履行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有关法律赔偿对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直至终止协议。

协议签订后,由华荣公司于1995年4月初投资建成1651平方米二层商业用房,除给研究院留出27平方米传达室及60平方米的过道外,其余部分均出租至今。研究院没有按约保证华荣公司所需水、暖、电、供应。为此,研究院于1995年4月7日起草了《关于华荣公司使用房接电的请示报告》载明用电增容费由华荣公司承担。华荣公司总经理杜某甲签字同意,并依约支付用电增容费用11余万元。1995年4月、10月华荣公司分别上缴研究院利润款7万元。华荣公司认为在94、95年已交的施工水电费、建设配套费、工程保证金、规划管理费、用电增容费、电器安装等费用共计(略)元应由研究院交纳,因而该款应抵顶其上交的利润。研究院认为依照双方所签协议应由华荣公司支付,不能顶抵。1995年7月11日,研究院书面通知华荣公司于7月25日前按原定协议办理如下事宜:1、贵公司应付我院35万元租金期限已过,请将所欠租金如数交到我院。2、按原议定留给我院使用的北部房屋应交回我院。如已出租的,则应将租赁合同及租赁费一并交回我院,由我院处理。3、贵公司租赁我院的房屋产权属研究院,故以我院名义办理的一切有关此房的手续原件请全部交回我院管理。华荣公司于7月28日复函:关于贵院通知第一条我公司认为,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作如下解释是公平合理的。我公司与贵院合作所建二层商业房屋实际竣工日期为1995年4月1日,故双方合作的第一年度应为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三月底。我公司向贵院所交地皮租赁费用,应在此年度截止日期结清上述款项。我公司对房屋的投资回收期为两年,故第一年度由我公司负债额为捌拾陆万余元,但我公司会酌情考虑资金许可情况尽量尽早付贵院第一年度的地皮租赁费。关于贵院通知第二条,我公司决定不作答复。关于贵院通知第三条,我公司将按贵院要求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前全部移交贵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1996年7月17日研究院向太原中院起诉,要求与华荣公司解除协议,华荣公司偿付所欠租金63万元和属于自己使用的83平方米(后又变更为584.16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年半租金14.94万元,共计77.94万元。一审期间,太原中院委托山西省第二审计事务所评估,该房总投资为(略)元(华荣公司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协议来往函件,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荣公司与研究院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均有违约行为。研究院未能按协议约定保证华荣公司所需水、暖、电使用,致使华荣公司支付了超用电罚款和办理用电增容费用,给华荣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华荣公司也未按协议的约定如数上交研究院利润款,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华荣公司认为在94、95年已交的施工水、电、暖费用、建设配套费、工程保证金、规划管理费及用电增容费、电器安装费共计(略)元,应由研究院支付,故该款应抵顶其上缴利润。但依照双方所签协议第五条第五项“因施工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华荣公司)负担”以及华荣公司总经理杜某甲于1995年4月7日在研究院起草的《关于华荣公司使用房接电的请示报告》上签字同意,用电增容的一切费用由华荣公司支付的约定说明,该款项不应由研究院支付,华荣公司申诉应由研究院承担和抵顶其上缴利润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华荣公司应将使用商业用房近6年的利润款按协议约定上缴研究院;协议中未填留给研究院商业用房面积,由于双方说法不一,应属约定不明。原判认定留给研究院83平方米由于双方协议中也没有留通道和传达室的约定,且商业用房建成后华荣公司已将通道传达室80余平方米交给研究院使用,故应减去研究院已使用的传达室27平方米,认定留给研究院面积为56平方米为宜;华荣公司在商业用房建成后未将留给研究院的商业用房交给研究院使用,研究院主张华荣公司移交此房和支付租金的理由充分。但由于研究院未保证华荣公司所需水、暖、电供应,致使华荣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为此,华荣公司除将56平方米商业用房交付研究院使用外,不应再返还其经营期间56平方米的租金,依照双方所签协议,商业用房建成后华荣公司拥有15年的使用经营权。原审判决将十五年的使用经营权判令双方分段使用不妥,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并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所签合作改建房屋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三、华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中北部5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移交研究院使用;

四、华荣公司给付研究院应在95年6月30日前上缴95年的利润款28万元,应在95年12月31日之前上缴96年的利润款35万元,应在96年12月31日之前上缴96年的利润款35万元,应在96年12月31日之前上缴97年的利润款35万元,应在97年12月31日之前上缴98年的利润款35万元,应在98年12月31日之前上缴99年的利润款35万无,应在99年12月31日之前上缴2000年利润款38.5万元。以上款项从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本案一、二、再审诉讼费(略)元,鉴定费4万元,由华荣公司承担(略).4元,研究院承担(略).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来贵

代理审判员周太生

代理审判员郭志荣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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