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8)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濮阳市市区第三建筑公司于2000年底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下设的施工处以其资产入股,对外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
2005年中辰公司下属的第七施工处成立两个项目部,被告人臧某某系第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2006年3月,第二项目部以中辰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濮阳市油田第一中学宿舍楼建设工程,截止2007年底,工程款320万元通过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已被支付给中辰公司,中辰公司实际收到275万元,其余的45万元工程款,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和同年的12月8日,直接转入中辰公司第四施工处30万元和第六施工处15万元。被告人臧某某于2007年9月3日将30万元工程款取走据为已有,另15万元工程款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耿XX、管XX、李XX、胡XX、吉XX、郭XX、宋XX、吕XX、管XX、魏XX等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第七施工处营业执照、中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文件、任职文件和会议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及附件、中辰公司记帐凭证及中辰公司明细分类帐页、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明细帐、中辰公司实收工程款证明及被告人臧某某领走工程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已犯有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臧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臧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臧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集体资产,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查,第七施工处系中辰公司的下属单位,其资产应属中辰公司所有,工程利润应属于集体资产;上诉人臧某某系第七施工处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将45万元工程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臧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任职文件及会议记录、银行进帐单、记帐凭证、明细帐等书证证据证实,上诉人臧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臧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臧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集体资产,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臧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ΟΟ九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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