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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92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X,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斌,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X,男,1950年出生。

被告:王某,男,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X,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X,女,1986年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X、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X,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某以李某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待该纠纷审结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2月8日,王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马呼屯村X村东500米处时,与被告陈某由西向东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及其他受伤人员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由于某情严重,原告又被转院至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住院5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1158元。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9959.72元(包含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19532.22元,郑州中原创伤外科医院医疗费51158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9269.5元),护某18184.4元,交通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6350元,共计129174.12元,扣除被告王某已垫付的35000元,下余损失94174.12元。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许多瑕疵和不公正之处,其已经向市公安局纪检委提出了控告。现在原告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索赔依据,陈某认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理由如下:第一,认定书制作格式不规范,按照规定认定书应有当事人签字,可本认定书没有,格式不合法;第二,认定书对当事人年龄记载错误,王某当时已经年满20周岁,认定书上写成17岁;第三,在调查当事人基本情况时,交管人员和医院护某抽取了陈某的血,陈某反复要求交管人员对他方当事人抽血验证。但最终认定结果只显示陈某的情况,没有对方的情况;第四,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成因缺乏详细记载,与陈某所看到的事实不符;第五,原告已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去乘坐超载的摩托车,也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当时有三个人受伤,也是先让原告做手术,原告住院期间,王某家里共垫付了3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8日15时许,陈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马呼屯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陈某、王某及两车乘坐人王某X、李某、王某、陈某X、陈某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X、李某、王某、陈某X、陈某X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被告陈某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2008年4月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濮公交核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研究决定: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作出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认定适当,决定予以维持。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干开放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胫骨近端粉碎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天后,于2008年2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左小腿动脉血栓形成,转院治疗。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9532.22元。同日,原告转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术后血发危象,住院55天,于2008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3天)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一月后拍片,视病情复诊,4.适时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51158.6元。2009年3月16日,原告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并骨髓炎,住院46天,于2009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肢不负重活动,适当肢体功能锻炼,2.辅以口服药物应用,3.术后3月、6月门诊拍片复查,及时去除固定物。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9269.5元。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35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及其父亲李某X、母亲贺相粉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李某因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李某左小腿动脉血栓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50%,对李某治疗左小腿动脉血栓产生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某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均不服提出上诉,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174.1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诉讼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1、原告李某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9532.22元,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51158.6元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9269.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应当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51158.6元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9269.5元,在李某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已经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原告下余医疗费损失为54746.27元。2、关于某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现原告主张自2008年2月8日至2009年8月9日期间的护某共计18184.4元,经审查,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3天的护某为94.33元(11477.05元/年÷365×3天),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及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01天的护某为3396.89元(11477.05元/年÷365×55天+13231元/年÷365×46天),该部分护某已经由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的护某应当确定为1792.78元。3、原告按照15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04天的交通费1560元,经审查,扣除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已经负担的50%,原告的交通费应当确定为802.5元(15元/天×3天+15元/天×101天÷2)。4、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0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经审查,扣除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已经负担的5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确定为1605元(30元/天×3天+30元/天×101天÷2)。5、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自2008年2月8日至2009年8月9日期间的营养费16350元,经审查,参照司法实践10元/天,扣除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已经负担的50%,原告的交通费应当确定为535元(10元/天×3天+10元/天×101天÷2)。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482元。关于某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某虽然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决定予以维持。现被告陈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仅有口头陈某,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陈某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考虑到二被告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陈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689元,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3793元。被告王某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尚不符合伤残的鉴定条件,其明确要求将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另行提起诉讼,因此被告王某多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原告另行主张其他赔偿后再一并予以折抵。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689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665元,被告陈某负担894元,被告王某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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