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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安民初字第57-2号安乡县第一中学与刘某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乡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第一中学副校长,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刘某丙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乡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安乡一中)与被告刘某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魏开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伟、人民陪审员胡大喜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乡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乡一中诉称,2009年下半年因修建安乡体育馆,需对被告居住的房屋进行依法拆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经与被告平等协商,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并及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协议补偿款基本给付),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拒绝搬迁腾房,违反了双方约定,严重阻碍了建设工程的进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立即腾让所应拆迁房屋,并要求返还所领取的及时搬迁奖励款。

被告刘某丙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原告对拆迁事宜没有与我认真协商,有欺诈行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我一方无权处分,所签订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在房屋评估补偿适用的标准不一致,未一视同仁,要求公正合理补偿。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围绕自己的诉辩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0月28日由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安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拆迁主体资格合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公示。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是政府授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书,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2、2009年11月5日湖南诚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迁补偿分类评估价格表,拟证明拆迁协商价格是以分类评估价格为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不合理。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3、2009年11月9日安乡县诚信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丙分发的《告知书》,拟证明针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协商房屋价格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告知书》中所确定的价格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4、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1份及被告刘某丙2009年11月28日领取拆迁补偿款的领条1张,拟证明双方已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已基本履行合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5、安乡县国土资源局绘制的被告刘某丙《宅基地平面图》1张,安乡县宏盛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绘制的被告刘某丙房屋一、二层平面图1张及房屋装修估价计算表1张,拟证明被告房屋的结构及装修补偿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屋装修补偿的计算数据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6、湖南诚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公示的针对11户分户评估价格《拆迁估价公示》复印件1份及安乡县诚信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分发的《告知书》1份,有关拆迁户房屋照片2张,拟证明房屋分类与分户的评估价格不一致的事实,认为分类评估的价格较低。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7、2009年12月23日安乡体育馆建设指挥部答复各拆迁人的《信访回复》1份,拟证明被告对拆迁补偿问题曾到有关部门进行过信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要求与签定合同有关的人员刘某华出庭解释相关问题,刘某华对原、被告提出的有关问题当庭作了解释。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2009年10月,原告安乡一中经有关部门批准,准备新建体育馆项目,即安乡体育馆。2009年10月28日,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安乡一中颁发了安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安乡一中遂开始对项目建设所规划区域内的房屋组织实施拆迁。2009年11月5日,原告委托湖南诚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建设需拆迁范围内的各业主所属房地产分类进行了价格评估,2009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安乡县诚信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以《告知书》的形式,针对各业主房地产的现状及评估结构等级、评估单价(元/m2)等告知各业主,同时,对整个区域内所涉拆迁房屋分类估价情况进行了公示。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以货币补偿形式,对被告的拆迁安置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确定对被告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x元,其中包括主动配合奖、提前搬迁奖与寻找房源奖x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09年12月5日前腾房搬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x元。事后,被告却以补偿价格过低、合同签订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等为由,拒绝腾屋搬迁,也未退还所领取的补偿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并退还所领取的各项奖励款x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做了多次调解,原告同意对合同中所漏算的款项予以据实计算进行补偿,但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而未果。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次拆迁补偿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所签订的补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乡一中与被告刘某丙在平等、公开、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应认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安乡一中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法律规定,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补偿的义务,而被告刘某丙在合同成立生效和合同一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而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定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安乡一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立即腾让搬迁房屋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某丙认为原告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主体是否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为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为被拆迁人。”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的规定,原告安乡一中合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与被告刘某丙签订房屋拆迁合同的主体资格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某丙认为合同签订有欺诈行为,适用法律不准确,补偿标准不一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对修建安乡体育馆建设项目进行了大力宣传,充分听取了所涉拆迁户业主的意见,并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依法对其拆迁房屋进行了分类价格评估,并进行了公示,同时,原、被告双方经过了一段时间协商后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且原告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另外,通过协商签订合同的业主并非一户,其补偿价格的标准基本一致,大部分拆迁户业主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所签定的合同,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被告认为所签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适用法律不准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刘某丙认为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单方面处分财产,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身份特殊,系合法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原告与被告能够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一日即成,而是多次反复协商的结果,对原告与被告协商拆迁的事实,被告之妻应当知晓,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被告之妻已予以认可,被告称系单方面处分共同财产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领取的所设各种项目的奖励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返还奖励款的条款,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安乡一中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腾让所应拆迁房屋。

二、驳回原告安乡一中要求被告刘某丙返还各项奖励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承担203元,被告承担2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开富

审判员黄某伟

人民陪审员胡大喜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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