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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确认所做“接、处警”情况无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新乡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上诉人王某甲因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确认所做“接、处警”情况无效一案不服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接市局110报警,到现场后,发现为民事纠纷,并将情况写到“接、处警”登记表内,以备内部查阅。原审原告王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所做的处警情况登记表,虽然其被民事案件作为证据采信,但该登记表是其内部工作记录,不对外公布,不具有行政相对性,不属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2005年12月9日,被告接警后未经调查核实即认定了扣车行为,并将该认定写进处警情况一栏,丹阳路派出所在接、处警登记表上加盖公章后,将其提交于卫滨区人民法院。卫滨区人民法院在2006年11月16日做出的(2006)卫滨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处警记录为有效证据,做出了对原告不利的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处警情况说明栏内容具有行政行为的外部行特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所属丹阳路派出所2005年12月29日所做处警情况无效。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单位民警按11O指令出警,发现其属于经济纠纷,应由法院处理,并如实记录处警情况,填写处警登记表,并无违法或无不当之处,因此不能认定我局所属丹阳路派出所处警情况无效。其次,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到新乡市公安局丹阳路派出所调取20O5年12月29日的接处警登记表,其与审理的民事案件有无关联性、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或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是法院如何认定的问题,与公安局无关。最后,公安局所属丹阳路派出所填写登记表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工作记录,未给当事人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的权益没有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公安局所属丹阳路派出所填写登记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又不是对外出具的证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所诉的接处警登记表仅仅是内部工作记录,没有送达双方当事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外部性特征。虽然该登记表被法院调取为证据,但并非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郭鑫涛

代审判员狄衡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洁

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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