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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9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婚生一子张琪。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因双方感情不合,不能继续生活在一起,特提出离婚,李某某愿放弃抚养儿子张琪的权利和家中共有财产。2008年4月8日傍晚,因原、被告的纠纷,双方家庭成员间也产生纠纷,并导致工人街派出所的民警出警调解纠纷。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大床一张,四开门柜一个,五组合柜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一套沙发。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一台,抽油烟机一台,餐桌一张,热水器一台,原告单位集资款x元。原、被告有共同外债:欠被告父母4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不能互谅互让,互不信任,导致产生矛盾,并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由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主张其双方有共同房产两处,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排除所述两处房产与案外人有关联的可能性,故本案均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自认其双方有共同债务4000元,予以确认。原、被告主张的其它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均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琪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张琪的抚养费100元,至张琪独立生活止。三、原告婚前财产:大床一张,四开柜一个,五组合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一套沙发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餐桌一张归被告所有。五、原告单位集资款x元,原、被告各分得x元;欠被告父母4000元,原、被告各担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担15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子200元抚养费过低,请求增加。2、在双方诉讼前离婚协议中,李某某同意放弃一切财产,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集资款2.8万元及部分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欠妥。3、李某某单位为其发放的2万元破产安置费原审未予处理,属于漏判。4、双方不欠李某某母亲4000元债务,而是欠上诉人母亲4000元,应有双方共同偿还。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8年2月29日做了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张某某在2008年3月31日提起离婚诉讼,违法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2、位于新乡市X街房产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该房产是婚后取得,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不予分割欠妥;位于新乡市X街的房产双方出资2.3万元,该2.3万元出资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上诉人于2008年2月份做人工流产时借外债1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上诉人没有工作,生活无保障,也没有其他住所,张某某应当给予适当帮助。5、原审对共同所有的家具分割显失公平,请求予以纠正。张某某答辩称:不知道李某某做人流的事,罗庄街房子是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工人街的房子是张某某母亲的财产,双方没有任何投资。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一份新乡仁爱女子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某于2008年2月19日,在该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主张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张某某对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对该事实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李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9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婚生一子张琪。李某某于2008年2月19日,在新乡仁爱女子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张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张某某在李某某终止妊娠手术后两个月内提出离婚诉讼,李某某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张某某起诉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其起诉。李某某要求驳回张某某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预交的一、二审受理费300元,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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