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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市卓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方唯,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诉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网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张某及被告暴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视网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电影《烽火》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擅自提供该片播放服务,我公司多次催告暴风公司要求删除,但暴风公司并不采取删除措施。被告暴风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权益,并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暴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作品;2、暴风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暴风公司赔偿我公司侵权损失4万元;4、暴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暴风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并且已经删除了涉案影片的链接。乐视网公司仅享有涉案影片的财产权,不享有人身权,不同意乐视网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乐视网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电影《烽火》的片头署名该片的出品单位为星美传媒集团、上海电影集团、北京逆光影视。

2008年2月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07]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烽火》的出品单位是:“北京逆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摄制单位是“同上(出品单位)北京英福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09年2月12日,北京逆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出具《声明书》,该声明载明电影《烽火》的实际出品单位为北京逆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共同享有该片之著作权,在正版VCD及DVD出版物中,该片头字幕中出现了“星美传媒集团、上海电影集团、北京逆光影视”三个名字,对此北京逆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说明如下:1、片头出品方署名“北京逆光影视”,该名称实际是“北京逆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片头出品方署名“上海电影集团”,该名称实际是上海电影(集团)公司的简称,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作为上海电影制片厂的主管单位在片头署名,但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在此声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与上海电影制片厂均为该片实际出品方,享有该片之著作权;3、“星美传媒集团”为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作为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在片头署名,但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在此声明: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应为该片实际出品方,享有该片之版权,本集团不享有该片之版权。该声明尾部有三家公司署名及盖章,另有上海电影制片厂之盖章。

2009年6月30日,北京英福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称:作为电影作品《烽火》“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的摄制单位之一,本公司在此郑重声明,本公司不享有该片之相关著作权。该声明书尾部有北京英福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署名及盖章。

2008年6月30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称,对于北京逆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对《烽火》已经以及将要做出的转让及授权行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该声明书尾部有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的署名及盖章,并盖有上海电影(集团)公司的印章。

2008年7月21日,北京逆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将《烽火》在中国大陆地区之独占性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转播权、转授权和独立打击信息网络传播权盗版权,授权期限为5年。其中转授权期限自2008年8月5日起开始生效。独立打击信息网络传播权盗版权自2008年7月23日起开始生效。该授权书下方有北京逆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之署名及盖章。

2008年11月9日,乐视网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克枫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暴风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在www.x.com上下载播放器“暴风x版”,后安装完毕。点击播放器右下方的“暴风影视”进入“暴风影视”首页,在页面右侧上方搜索栏内输入“烽火”,该页面下方显示四个搜索结果分别为“烽火DVD中字•x.com”、“烽火DVD中字•x.com”、“烽火DVD中字•x.com”、“烽火DVD中字•x.com”,点击四个结果可以完整观看电影《烽火》之剧情。在播放过程中,播放器上方的标签显示为“暴风影音—烽火DVD……(来源:土豆网)”。播放器播放过程中,播放界面上显示x.com。播放器下方左面和右面不断显示滚动的广告信息。

2009年2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其中载明,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暴风公司提交了公证书,用以证明在乐视网公司起诉前,就已经删除了涉案的影片链接,暴风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乐视网公司对该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暴风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暴风公司系暴风网站及暴风影音播放器软件的所有者及实际经营者。

庭审中,乐视网公司放弃第一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第二项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乐视网公司提交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光盘、版权声明书、声明书、授权书、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被告暴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电影《烽火》的出品人署名情况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乐视网公司继受取得涉案影片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网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享有电影《烽火》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之诉。暴风公司作为暴风网站及暴风影音软件的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其应当对涉案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法定许可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权利人许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须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暴风公司辩称其行为是提供搜索影视节目链接服务,《烽火》的内容来源于其他网站,暴风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公众在暴风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可以搜索到《烽火》完整链接,相互之间不存在重复,并且按照一定的次序排列,用户可以依次点击各链接观看完整剧情。同时,在搜索结果页面上显示了《烽火》的相关信息,包括导演、演员等。上述情况说明暴风公司对于搜索结果进行过编辑、整理,暴风公司的行为不同于一般搜索服务。

暴风公司作为专业的视频网站之经营者,应当知道影视剧的著作权人不太可能在网络上免费提供涉案作品,其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即使用户观看的内容是用户自行选择的结果,用户在搜索和观看《烽火》过程中,亦未离开暴风公司经营的网站。从暴风公司经营的网站的宣传以及一般网络用户的观感来看,等同于暴风公司自己播放。暴风公司作为专业的视频网站经营者,其审查作品的著作权之义务较高,暴风公司显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本院对于暴风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暴风公司应知《烽火》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作品,为追求经济利益仍然链接电影《烽火》并提供播放服务,侵犯了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停止侵权,并依法向乐视网公司赔偿损失,暴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暴风公司在其播放页面上提供了广告服务,其在增加浏览量的同时获取了相关的广告收益,减损了乐视网公司所获利益。关于赔偿数额,乐视网公司并未证明其损失数额或暴风公司获利数额,暴风公司亦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暴风公司播放涉案影片的知名度、播放的次数、播放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张建民

人民陪审员张卫海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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