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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鑫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鑫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峡县鑫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县鑫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保护渣,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并按被告电话通知供货。原告先后给被告供货价值x.01元,截止2010年3月被告共支付货款计x元,下欠x.01元货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01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

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伙伴关系,2006年至2007年度曾订立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等条款,结算方法为:“现金结算,先预付货款一半,剩余货款发票到全部结清”或“滚动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西峡县鑫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供应了炼钢用保护渣及高效覆盖剂,铬质引流沙,填充料等产品,价值x.01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累计付款x元,结欠x.0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在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经催要未付,构在了合同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0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01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10年5月31日至判决限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很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李建会

审判员庞建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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