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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上诉人王××、第三人王××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住××。

委托代理人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住××。

委托代理人张××,舞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住××。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第三人王××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一案,王××于2008年10月6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上午,马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与王××老宅基地纠纷一事,当时马××有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丁××、村副书记兼治保、民调主任王××、村副主任杜××参加,被调解人员有王××、王××(王××之侄)和王××、王××(王××之哥)。经双方协商,由王××书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废除老宅基证,西王××宅基13米,东王××宅基9.94米,现王××东山马蹄处有0.95米,王××建房时马蹄不得超出。二、现有宅基地树木以双方的宅基地的中心为准。三、自签字之日起协议生效,双方不得反悔。王××和王××之哥王××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王××捺印并加盖了××委会的公章。

另查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由王××、杜××到宅基现场丈量双方的宅基地的长度:从王××堂屋瓦房西山到东山是12米,王××堂屋瓦房东山至王××原西屋(现仅剩房屋根基)的墙边是3.4米,王××堂屋瓦房西山到王××原西屋西墙边是7.54米。但王××、杜××未丈量王××、王××宅基的南边界。当日下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王××、杜××及被调解人员来到宅基地现场,按双方上午达成的意见,由××调委会从王××房屋东山马蹄处给王××量了0.95米,并南北拉直线两头打界石,但并未丈量0.95米外的王××9.94米的东界址。

原审认为:王××、王××双方讼争的0.95米的宅基使用权究竟应归谁使用,尽管双方都提供了1951年县政府颁发的相关证书,但双方均不能指认证书上显示的四至边界,即双方宅基四至不清。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政府或乡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也相应地规定了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程序。国家司法部颁发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所以,××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对王××、王××之间的宅基纠纷作出调解,相应地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不能作为双方的宅基纠纷处理的依据。现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双方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乡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舞阳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王××与王××宅基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诉讼费1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王××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追加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法。因王××是××村民,在××无宅基地,现在所住平房为非法建筑,本案所诉协议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将其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无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宅基纠纷的调解是错误的。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经村委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且签订的协议上加盖的是“舞阳县×××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明显是××委参与了调解。2、原审认定“双方讼争的0.95米的宅基使用权究竟应归谁使用”是错误。因为,本案王××诉请的是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不是0.95米的宅基使用权的归属问题。3、原审认定1951年县政府颁发的相关证书四至不清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四至指向清楚,由于上诉人的宅基是经过县政府确过权的,虽然该证已被收回,但××对上诉人家使用的老宅基并未重新规划,自1951年一直占有并使用至今,上诉人家的宅基地西至路中,东至王如领(王××之父),虽然现在王如领西屋已经坍塌,但后墙根基尚存。4、原审认定“王××原西屋”,“王××堂屋瓦房西山”是错误的。因为现在残存的西山后墙是王如领的西屋并不是王××的西屋,判决书中称的“王××堂屋瓦房西山”实为杨××(王××的爱人)现住的堂屋西山。

本案中的协议是在××委的调解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自愿签订,并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并调解,而原审适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所诉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撤销所诉协议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法第十六条解决的是土地权属纠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后的程序问题,而不是撤销协议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本案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为本案名为协议纠纷,但实为土地权属争议,原审法院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而原审法院受理并撤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协议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辩称:本案诉争的协议损害了王××的利益,王××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撤销协议的理由是双方所争的0.95米宅基地是答辩人的。但却不让答辩人使用。x、x、x三张房地产证显示的边界有明显差异,上诉人所持有的证是王××的,上诉人所住的房子是五保护王××的。他死后成为集体仓库。王××、王××所用的均是通过析产和继承得到。在王××、杜××丈量宅基地东西宽时,不让答辩人和东邻(第三人)指界,确认双方的边界,有意将第三人使用几十年的宅基地量到答辩人宅基内2米,使答辩人仅有的8.83米变成10.89米,侵犯了第三人合法权益。马南民调解决这起宅基纠纷定一个大框框,就是答辩人同意将宅基地0.95米让给上诉人,村委就同意答辩人回乡落户,否则,就收回宅基地。上诉人的哥哥王××的宅基东西宽17.10米,上诉人的东西宽是12.05米,答辩人的是8.83米,第三人的是11.60米,王××的是18.80米,以上几家南北长短一样,从以上数字来看,任何一家都比答辩人和第三人的多,但答辩人为了回乡落实都忍耐了,但万万没想到会把第三人的宅基地量到答辩人的宅基中,造成第三人宅基变小外,还要扒房子,只得将此情况向××反映,但××民调主任王××坚持按协议履行,无奈又到马村乡政府反映,××乡政府,乡土地办通知上诉人停止施工,等候处理,可上诉人继续施工,并将第三人母女打伤,万般无奈只得诉至法院撤销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辩称:第三人原为郭××村民,但因文革时期被赶出家门,哥哥上小学二年级被赶出学校,受到皮肉之苦,弟弟被打成大脑留有后遗症,无耐哥哥背井离乡,流浪到陕西打苦工,在一次控井中不幸遇难,当时年仅18岁,弟弟大脑不好使,又不幸而故。当年爹娘都是70多岁的人了,无人照顾,只好搬回娘家××八组照顾二老,所以把户口也迁回了××八组。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在××居住的身份证,土改时分得宅基和房屋,已向法庭出示了1951年土改时爷爷王如领的土地房产使用证,这次王××想占用第三人和叔叔王××宅基地在丈量时,××民调主任王××并没有给我说明情况,当时也没有人让确认王××和第三人宅基具体边界,在没有参加的情况下,把第三人使用几十年的宅基丈量到王××的宅基内2米。另外,协议上所写(王××12米,给他1米等于13米),王××9.94米,王××东山马蹄外0.95米,照这样施工建房计算,就得扒第三人的堂屋楼房,还得扒南屋平房和楼梯。这就直接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母亲已是90多岁老人,第三人有资格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不是××人,因上诉人父亲死的早,上诉人的母亲带着上诉人和弟弟王××到马村X村段再宗家居住,上诉人长大后,带其母亲和弟弟回到××,王××的哥把他安排到五保户王××房子里,那时王××已去世,房子一直有队里用着。王广益、王××、王××同一个祖先,都是一般远近,王××的所有权证,并不等于是王××的房地产所有证。另外,上诉人在东寨外还有宽4丈,长6丈的宅基地一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委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1、该协议所解决的是王××、王××的双方宅基地使用范围的问题,此协议将所诉争的0.95米确认给王××,同时又废除了双方所持有的老宅基证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宅基地,除由法律规定属国家的所有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第一款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2、第三人王××是王××的东邻,确认王××宅基地的东边界与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双方协商解决王××宅基地使用范围时王××应参与协商,同时,王××与王××应明确其西边界,王××与王××应明确其东边界,并且××委确认的宅基边界王××、王××、王××三方并未签字认可,这样足以使三方对宅基地的使用范围产生重大误解,引起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国家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综上所述,××委组织双方调解而出据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王××、王××、王××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王××请求撤销该协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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