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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河津市X村营业所与新绛县三泉信用合作社、陈某、西安铁路商贸实业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0-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经二终字第15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津市X村营业所。

负责人吴某,该营业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天真,运城地区正天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中国农业银行运城分行干部。

被上诉人新绛县三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卿君,北京市X区华衡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河津市X村人。

原审被告西安铁路商贸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锦江,陕西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行河津市X村营业所因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河津市煤海焦化厂业主陈某和上诉人负责人袁三家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五日到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担保事宜。焦化厂填写了贷款100万元的申请书,袁三家在申请书担保栏内加盖了公章和负责人名章。同时,三方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焦化厂在信用社借款100万元,月息15‰,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偿还。焦化厂和上诉人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及负责人名章。同日被上诉人将100万元打入焦化厂的帐户。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焦化厂归还了本金5万元和利息(略)元,余款及利息陈某至今未付。信用社称,营业所负责人袁三家表示“本息未清之前,担保永远有效”,于是信用社主任王福禄回去后,便在贷款申请书还款计划栏内填写了袁的上述承诺,庭审中,袁三家否认。信用社工作人员周金锁等人证明,一九九四年四月份被上诉人找陈某和上诉人要款时,三方曾协商用陈某的尼桑轿车和几辆大货车抵顶款,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九九五年五月,信用社找陈某营业所要款时,陈某称陕西有其几百万货款,并承诺要回货款马上还贷款,袁三家表示:“有了钱,先还你新绛的,后还我们的。”一九九六年焦化厂倒闭,陈某外出要帐。一九九七年到一九九九年,信用社均每年两次到营业所,但营业所主任袁三家拒不在催收卡上签字,称担保是上级行让担保的,你们去找上级行。营业所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否认。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陈某之子陈某斌在信用社催收贷款情况登记卡借款人签字栏内签名,同时注明“代签”。一九九九年五月九日,陈某之儿媳徐萌亦在信用社催收贷款情况登记卡借款人签字栏内签名,同时注明“代签”。原审法院还查明,焦化厂是陈某个人申请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经陈某申请,河津市工商局将该企业变更为由焦化厂和商贸公司联营的河津市西铁商贸煤海焦化厂,该联营体从一九九五年至今未年检。在河津市工商局关于河津市西铁商贸煤海焦化厂的企业档案中未装载有关该企业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同时信用社亦未提供商贸公司对联营体投资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焦化厂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营业所作为分支机构,未经其上级法人授权和委托,其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亲自到信用社为焦化厂借款作担保,其担保无效,但应承担保证责任。焦化厂系陈某个人申请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其应以家庭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贷款到期后,陈某避债务,在无法找到陈某情况下,信用社向其家庭成员主张权利,其儿子、儿媳在信用社催收借款登记卡借款人栏内签名予以认可,中断了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那么从债务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西安铁路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陈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新绛县三泉信用合作社X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农行河津市X村营业所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判后营业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审仅已陈某新的无效签名就错误认定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超越权限,担保无效,营业所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新绛县三泉信用社答辩称,焦化厂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营业所原负责人带上公章和其名章到信用社为焦化厂借款担保,拥有诉讼主体资格,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以超诉讼时效为理由上诉,是妄图推卸责任。

西安铁路商贸实业公司辩称,本案与西铁商贸公司无关,原审法院不应将西铁商贸公司列为被告。

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陈某之弟陈某廷证明:“信用社每年来我厂找我哥,我也见过几次,中间还说用日本轿车及三辆东风车还款,袁三家都在场协调此事”。

本院认为,焦化厂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营业所作为农行运城分行的分支机构,为焦化厂借款作担保,其担保无效,但并不能免除他的民事责任。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由于找不到陈某,就向陈某儿子、儿媳主张权利,他们在信用社的催收借款情况登记卡签名认可,中断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那么从债务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由于焦化厂系陈某栋的私营企业,其应以家庭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信用社对焦化厂贷款后资金的使用监督不力,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西铁商贸公司与焦化厂的联营协议双方未签字盖章,该合同未成立,故西铁商贸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为:陈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新绛县三泉信用社X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国农业银行河津市X村营业所对95万元本金承担赔偿责任;利息损失新绛县三泉信用社自负。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翠萍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代理审判员李洪义

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樊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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