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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清丰县城建监察大队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清丰县城建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队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清丰县城建监察大队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丰县城建监察大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丰县城建监察大队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城建(2010)字第X号通知书,认定人民路南侧、政通大道西侧建设的大理石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限赵某某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给予强制拆除。

原告赵某某诉称,1、2006年12月15日,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因原告在自家责任田上建设石材厂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当时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共计罚款x元。同时原告又缴纳了农用地转用占用税和开垦费共x元。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6日下发了濮政土【2007】X号“关于清丰县第一批补办乡镇建设农用地转用的批复”。由此可见,原告的石材厂是合法使用土地,在合法使用的土地上早已建好的厂房、办公室等设施属原告合法财产。因原告是2003年建厂,当时是乡镇建设用地,不属于城市规划范围,也无需按照《城市规划法》(已废止)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时也没出台《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实施),所以自建厂至今八年来没人找原告办理证件,也没人说原告的建筑是违法建筑,现在有房地产开发商要用土地,被告就说原告的厂子属违法建筑违背事实。2、被告不是独立的法人,又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被告不是适格的行政主体,无权作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城建监(2010)字第X号通知书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清丰县城建监察大队城建监(2010)字第X号通知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停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清丰县国土资源局清国土资【2006】X号文件《关于申报土地专项清查中违法违规历史遗留问题需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紧急通知》;2、清丰县国土资源局清国土监【2006】X号文件《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3、清丰县国土资源局代收罚款收据;4、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5、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土【2007】X号土地管理文件《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丰县第一批补办乡镇建设农用地转用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石材厂已经由违法占地转变为合法用地。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5条,证明在合法使用土地上的建筑也是合法的;7、清丰县天马石材厂的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合法。

被告清丰县城建监察大队未递交答辩状、在本院一审庭审结束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城建监(2010)字第X号通知书的证据材料,但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城建监(2010)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城建监(2010)字第X号通知书的决定》及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送达的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03年在自己的责任田内建设清丰县天马石材厂,2006年被清丰县国土资源局查处,赵某某被处罚款和责令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赵某某缴纳了罚款和农用地转用费并补办了农用地转用手续。原告于2009年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给原告送达清丰县城建监察大队城建监(2010)字第X号通知书,限原告三日内拆除其违法建筑。原告不服,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等有关法律文书。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城建监(2010)撤字第X号决定书,撤销了城建监(2010)字第X号通知书,并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城建监(2010)字第X号通知书的证据、依据,应视为该通知书没有证据、依据,应当撤销,但该通知书已经被撤销,再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作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城建监(2010)字第X号通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次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闫军景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邢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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