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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浮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浮某乙、(略)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浮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浮某乙、(略)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远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将其自认为是老宅基上的桐树两棵出卖时,和被告浮某乙因此树而起纷争,经村民调委员会调解,卖树款1200元先交村民调委员会暂存。回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浮某乙若是拿出1954年以前的证据,上面若写出门往南,这出路上的树就是浮某甲一家的,上面若写出门往西往南,那就是两家和的出路,是共同财产,此连棵树就是浮某乙的,树款1200元及押金500元就归浮某乙。”双方自愿在协议上签字。后浮某乙拿出了民国二十年买卖宅基地的文书,上面写是出门往西往南,村民调委员会就此确认出路是两家的共同出路,依协议约定将卖树款1200元和押金500元交付给了浮某乙,双方因此而起纷争,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桐树究竟是种植在谁家的宅基地上,桐树是谁种植的和村民调委员会的协议是否存在胁迫,但其根源是谁对该块宅基地拥有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交有效的宅基地证明来证明该两棵桐树是种植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因此,原、被告双方诉争的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由此引发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浮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浮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我家的老院宅基地上有桐树两棵,2005年12月份桐树成材,一场大风把树刮倒,刨树时遭到浮某乙的阻挠,卖树时浮某乙之弟媳纠集多人不让拉树,起了纠纷,村民调委员会浮某保让把树款交村委会处理,2007年6月20日,村委会把我和浮某乙叫到村委会处理时,每人交500元所谓押金,浮某乙拿出了民国二十年七月一份买卖宅基地的文书,曲解文书意思,不让我申辩也不看我的材料,违法决定树款1200元及我交的500元归浮某乙,浮某乙借村委会之手强行霸占了我的个人财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依法起诉,可原审法院违法裁决,驳回我的起诉,在法庭上我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这处宅基地是我的老宅基地,被上诉人浮某乙提供的证据与我提供的证据在浮某乙的出路这个问题上吻合的,可原审法院拒不采信有效证据,明明是我的土地,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裁定却说土地权属不明,应交行政部门处理,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偿还我树款1200元,所谓押金500元,共计17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浮某乙答辩称:原审裁定是正确的,应该维持。理由是本案纠纷的根源是谁对该块土地拥有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据当事人讲,上诉人已按本裁定向徐营镇申请行政处理,说明该裁定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于所涉及的两棵树木,浮某甲和浮某乙发生争执,各自称该两棵树木属于自己所有,该纠纷的根源是谁对该块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双方均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来证明该两棵桐树是种植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因此,当事人双方诉争的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由此引发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件的实际情况,裁定驳回浮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并无不当,浮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OO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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