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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市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中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李封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焦作市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林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金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仟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是金厦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包人,第一项目部于2005年10月8日与第二被告仟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第一项目部承建中站区金鸥市X街楼,承包金额按清包工每平方145元,竣工后以实际面积计算。另约定仟林公司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开工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工程建设。竣工后,该楼房经仟林公司验收已经投入了使用,但拖欠的工程款、设备租赁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结清,第一被告金厦公司有义务为原告追要该款项。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设备租赁费x元、场地租赁费x元、迟延付款违约金(按照所欠工程款x元为基数依据同期银行贷款罚息计算,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2、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厦公司辩称:签合同时原告作为第一项目部承包人,也是金厦公司的股东之一,签合同后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一切经济往来与金厦公司没有任何关联,金厦公司没有参与,金厦公司也没有出任何手续。

被告仟林公司辩称:1、从原告诉状上看原告是金厦公司的项目部承包人,作为原告与金厦公司的经济往来与仟林公司无关;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金厦公司与仟林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且双方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原告韩某某作为金厦公司代理人与仟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厦公司承包李封三村金鸥市X街楼工程,承包金额为每平方340元。同日韩某某又以金厦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仟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每平方清包工145元,竣工后以实际面积计算。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第二份合同进行施工,2007年1月交工,共计面积为3435平方,仟林公司支付了x元工程款,还有x元未付。2009年3月18日金厦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仟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厦公司第一项目部与仟林公司合同书1份、收据33张、市X街楼竣工面积计算清单1份、公证书1份、李封三村与仟林公司的协议书1份、李封三村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仟林公司提交的金厦公司起诉状1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租赁费计算方式及数额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仟林公司提交的金厦公司与仟林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原告韩某某、被告金厦公司均明确表示并未按此合同施工,仟林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仟林公司提交的金厦公司证明1份,未载明经手人,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相应的付款手续相印证,金厦公司对此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仟林公司提交的金厦公司变更申请登记书1份,私营企业查询单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金厦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被告仟林公司签订的金鸥市X街楼建筑工程合同事实存在,金厦公司第一项目部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但金鸥市X街楼已经交付使用,韩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仟林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07年3月14日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设备租赁费x元、场地租赁费x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产生租赁费,仟林公司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仟林公司辩称其是与金厦公司签订合同并向金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金厦公司表示并未收到仟林公司的工程款,对仟林公司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金厦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为1545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45元,被告焦作市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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