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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湖南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x

原告罗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8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罗XX。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外面另找女人,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罗思梅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周X的调查笔录;

2、对王XX的调查笔录;

3、对陈XX的调查笔录;

4、对罗XX的调查笔录;

证据1-4,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原告父亲罗XX要被告帮忙去银行存钱,被告竟将钱据为己有,将没有钱的空卡给原告父亲;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女儿罗XX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

5、罗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6、罗XX未孕证明,拟证明原告现未孕;

7、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对原告罗XX提交的证据,被告罗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对其中称我拿走原告父亲的钱不属实,因原告母亲经常买码,于是原告父亲给我5000元要我替他收着,现在这5000元已经还给原告父亲了;称我打原告亦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女儿罗XX现在原告家随原告共同生活属实,但如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对证据5-7,无异议。

被告罗XX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罗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2、汇款收据若干共3400元,拟证明被告常向原告汇钱。

对被告罗XX提供的证据,原告罗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照片中的男的是原告在外认的弟弟,与他并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证据2,被告的确往原告的账号汇过钱。

对原告罗XX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4,对其中证明被告将原告父亲罗XX的钱据为己有、因被告已将上述款项归还给被告罗XX、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其中原、被告小孩罗XX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予以认定;对证据5-7,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罗XX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只能认定原告与他人照有关系暧昧的合影,不足以认定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2,系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4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XX,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默认下曾做小姐坐台一年时间左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忠贞,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X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亦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艳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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