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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立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住所地:郑州西环道X号。

代表人盛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厂副厂长。

被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副厂长。

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以下简称郑州建材混凝土厂)、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立新、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代表人盛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签订加气砼块(600×300×x)供需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先预付材料款57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施工进度向原告供应加气混凝土块。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10月24日,原告方共收到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运送的加气混凝土块881立方,其中次品数量为7立方,实收材料数量为874立方,实际发生材料款x元。除此之外被告再不依照合同向原告方供应任何材料。郑州建材混凝土厂系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于1993年12月1日在郑州市工商局注册的全民所有制非法人性质分支机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对其非法人分支机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所以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应当承担郑州建材混凝土厂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在原告砌体施工中,因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违约拒不供应材料,造成工地工人窝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剩余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返还货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货款差价和利息损失)。

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有异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4月30日至货款清偿完毕计算经济损失。

被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辩称,辩称意见与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辩称意见相同。

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09年9月16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7万元;

二、原告自制的《航院项目加气混凝土块进场统计表》一份,用于证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价值x元的货物,剩余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

三、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2009年10月28日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郑州市中杰建材有限公司又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郑州市中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4500立方的加气砖,郑州市中杰建材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开具发票,仅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郑州市中杰建材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与郑州市中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

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预付款57万元后,仅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尚有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未再向原告提供,且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仅能证明原告与郑州市中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不予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1日,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规格为600×300×200的加气混凝土块5000立方,每立方114元,共计57万元。合同签订后,需方若不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按日支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六的罚息;需方提前24小时向供方打电话,供方保证按需方要求供货,如送货不及时造成停工待料,供方应承担需方由此造成的损失。2009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57万元。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收到该款项后,仅向原告提供价值x元的货物,剩余x元的货物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系郑州建材混凝土厂的主管部门。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拒绝供货的时间;原告举证其与郑州市中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购置加气砖4500立方,但未提供其向郑州市中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货款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货款后,却不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作为其主管部门,对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称其中有x元系违约金,另x元系向他人购货的货款差价。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有违约条款,但根据其内容:“供方保证按需方要求供货,如送货不及时造成停工待料,供方应承担需方由此造成的损失”,该违约条款因对损失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按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有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间不确定,原告又未能提供其要求被告郑州建材混凝土厂供货遭到拒绝的相关证据,鉴于二被告同意从2010年4月30日起支付原告银行利息,故该时间可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货款差价x元,因未提供其向供货方支付相关货款的有效证据,故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已发生,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返还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0年4月30日计算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

三、驳回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3元,二被告负担8433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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