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濮阳市宝利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林某,女,成年。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濮阳市宝利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来公司)、原审被告林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再审申请称,一、原审法院仅凭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而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8月底,宝利来公司在得知刘某某与林某认识后,请求刘某某帮忙索要货款。刘某某感到与宝利来公司都是老乡并有一定的亲属关系,答应帮忙。在证实林某欠货款的事实后,林某提出由刘某某与其共同出具欠条,否则不认可该债务,并告知:刘某某不签字她不签字。宝利来公司要求出具欠条,并保证让刘某某书写欠条的目的是为了让林某能及时签字及以后起诉方便。刘某某出于相互帮忙的目的于2007年9月4日书写了欠条,林某同时在欠条上签字。从上述情况看,刘某某与宝利来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此有武××的录音证实。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也证明了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审对该两个证据未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在王某某、林某未出庭的情况下,没有详细调查,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三、刘某某在原审中还提供了青岛准而美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费用报销单、台前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韩××、王××的证明,能够证明青岛贝莱特服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只有林某一人,刘某某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未采纳上述证据错误,判决错误,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某在收到宝利来公司的货款后,未交付货物,也未退款。刘某某在林某的要求下,为宝利来公司出具了借条,该行为宝利来公司予以认可,属于刘某某、林某、宝利来公司对该债务达成了新的协议,因此刘某某应当为出具的借条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所述的没有借款的事实,与其在林某的要求下出具借条的事实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刘某某所述的没有借款的事实,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原审认定的林某收到宝利来公司货款没有交付货物、也未退还货款的事实,刘某某没有异议,对出具借条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关于刘某某申诉的:王某某曾陈述签名是为了起诉方便、不让其还款的问题,刘某某的主要证据为武××及王某某的录音整理笔录。本院认为,在整理的王某某谈话录音笔录上,没有王某某放弃向刘某某追要的意思表示;武××的录音整理笔录为证言,其效力低于刘某某签字的书面证据,且刘某某出具借条时,武××并不在现场,因此,刘某某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庆安
代理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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