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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三鼎彩钢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构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三鼎彩钢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浙江福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阳映爱,冷水滩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三鼎彩钢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构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清、人民陪审员宋光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三鼎构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斌、张振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阳映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三鼎构件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彩钢板作为材料,至今为止,被告尚有材料款x元未付。原告曾多次派员与被告协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00元(暂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30日到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三鼎构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欠条一张,证实张某某所欠货款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被反诉人诉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007年10月22日,反诉人收到被反诉人发货清单一张,收货后用于浙江省乐清市龙盛五金灯具厂彩钢夹芯板安装工程,反诉人已付货款x元。因被反诉人供货铁皮厚度不够,造成该工程完工后验收不合格。为使该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反诉人在原彩钢夹芯板的基础上追加一层彩钢压型单板,造成损失x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请,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x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发货清单二张,证实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要求,被告在施工时另加材料所花费的金额;

2、收款收据五张,证实被告损失情况;

3、证明一张,证实原告供货不符要求,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

4、张××证言一份,证实原告供货不符要求。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三鼎构件公司提供证据欠条一张,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张某某提供证据1、2,三鼎构件公司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二份发货清单销货单位栏并无三鼎构件公司加盖的公章,亦无其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五份收款收据系运输费、误工费、安装费等收据,无三鼎构件公司加盖的公章,亦无其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张某某提供证据3,三鼎构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约定供货的规格,也不能证实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张××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张某某向三鼎构件公司购买彩钢板,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共计x元,张某某向三鼎构件公司具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三鼎公司彩钢板款项x元,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08年1月25日,张某某偿付货款x元,此后经三鼎构件公司催收未果,三鼎构件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三鼎构件公司购买彩钢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三鼎构件公司按约向张某某提供了彩钢板,张某某对所供货的规格、质量并未提出异议,经双方结算,张某某所欠货款x元,并具下欠条一张,约定货款于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张某某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张某某反诉三鼎构件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实系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其理由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张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所付款项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三鼎彩钢构件有限公司彩钢板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货款x元,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1月25日止;从2008年1月26日起,按货款x元,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偿付完毕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5元,反诉费1248元,共计21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国华

审判员黄某清

人民陪审员宋光远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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