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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国有梨子坪林场与方某民间购销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6-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山民初字第709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巫山县国有梨子坪林场,住所地巫山县X镇梨子坪。

法定代表人向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松,巫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系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巫山县国有梨子坪林场(以下简称梨子坪林场)与被告方某民间购销结算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15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昌鸣、谭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某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方某在巫山县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领的工程款(略).16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山民初字第709-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方某在巫山县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领的工程款(略).16元(含诉讼费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子坪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松、柴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次后本院为了查清案情,调取了原告梨子坪林场与被告方某从1996年至2002年的往来账目,并于2005年4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子坪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向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同月7日原告以本案需要到开县温泉工艺厂核对往来帐目为由向某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2004)山民初字第709-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5年12月2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8月22日被告方某以小孩上学急需用钱为由向某院提出部份解冻申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同日作出(2005)山民初字第709-X号民事裁定,解除被告方某在巫山县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工程公司的3000元工程款的冻结。因原告起诉时被告方某外出务工,详细地址不明,本院于2004年9月20日向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提出答辩状及举证期限于2004年12月20日届满,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梨子坪林场诉称,1998年8月8日被告方某在原告处购木料,因当时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计币4024.5元,同时还与原告签订了偿还债务协议。1998年1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略).53元的木料,同月9日被告方某又从原告处购买(略)元的木料,又因当时无钱给付,分别于同日给原告各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三次共欠原告木料款(略).03元,按银行利率计算到2004年8月31日资金利息为(略).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某却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料款(略).03元及及资金利息(略).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

第一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略).03元的事实。

1、1998年8月8日被告方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金额3608.5元;原、被告于1988年8月8日就被告在此以前所欠债务420元达成的《偿还债务协议》。

2、1998年12月4日被告方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金额(略)。53元。

3、1998年12月9日被告方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金额(略)元。

第三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向某告催收款项的事实。

1、2004年12月16日陈国华的证明。

2、2004年10月10日丁德祥的证明。

3、2004年4月10日原告给被告的催款通知书。

4、原告代理人对尹红的调查笔录。

被告方某辩称,第一,我出据的欠条欠款属实,但原告主张权利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我在1996年与原告签订的伐木合同书,我在原告处做了工的,原告至今未给我办理结算,现要求原告给我办理结算;第三,所有欠款我已付齐,有收据为证;第四,我与开县温泉工艺厂无任何联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6年5月31日被告与梨子坪林场签订的四工区白龙洞处伐木合同书,1996年7月6日与梨子坪林场签订的一工区X路地带伐木合同书,这两份合同书用于证明被告带的工人到梨子坪林场伐木的事实。

2、1996年5月23日方某买油锯及配件的发票共3张,金额3060元,用于证明伐木时购油锯的事实,油锯应该由梨子坪林场按原合同执行,并按当时价款支付给被告。

3、1999年3月29日陈国华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厂长已收到了我还款3000元的事实。

4、1999年2月7日编号为(略)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宋世鸿收到我给付门板款(略)元的事实。

5、1998年12月8日编号为(略)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宋世鸿收到我给付门板款4400元的事实。

6、1998年8月9日编号为(略)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尚明利收到我偿还借款4422.10元的事实。

7、1998年8月9日编号为(略)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尚明利收到我偿还借款5400元的事实。

以上的五张收据(3-X号)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已经归还。

8、1998年8月8日的偿还债务协议。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资金利息。

9、1998年9月15日的商品调拨单3张,金额(略).48元,星星套装门厂的收款收据3张,金额为2228。84元。商品调拨单上均有尹红同意,陈国发签字生效。用于证明欠梨子坪的款项不是欠的木料款,而是欠的门板款,与开县星星套装门厂无关,从而证明原告给我出具的收据的台头应该开我,而不应该开成了温泉工艺厂。

为了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

1、本院对尹红的询问笔录。

2、本院对杨孝桂的调查笔录。

3、本院对吴莹莹的调查笔录。

4、本院提取的原告方某记帐凭证:

⑴1996年7月30日第X号凭证中的相关材料3张;⑵1996年10月30日第X号凭证中相关材料4张;⑶1997年5月30日第X号凭证中的相关材料3张;⑷1998年8月31日第X号凭证中的相关材料3张;⑸1998年12月28日第X号凭证中的相关材料5张;⑹1999年1月30日第X号凭证中的相关材料3张;⑺1999年10月30日第X号凭证中的相关材料3张;⑻2002年4-6月1-X号凭证中的相关材料5张。

5、明细帐页19张。

6、重庆市星星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1月2日的证明。

审理中,以上证据材料均当庭进行了出示,各方某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陈国华、丁德辉有异议,认为他们是在作伪证,我的爱人是在2000年去世的,而不是2001年去世的。对尹红的证明,部份有异议,我在梨子坪务工属实,到现在都没有办结算,我已明确说过,不将帐目搞清楚我是不得付款的。另外我的欠条上没有约定资金利息,对其他的证据材料我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应得多少款额。对证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购买的油锯的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来承担。对证3认为收条上载明是办许可证的费用,是陈国华个人经手,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在单位上入帐,应是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对证4-7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收据上看是收的开县温泉工艺厂的款项,不是收的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欠款。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冲减。对证8无异议。对证9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1-3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全面;对证4中的证据材料部份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开县温泉工艺厂无关,被告所交款项应冲减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而不能冲减开县温泉工艺厂欠原告的款项;对其余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6年原告将辖区内白龙洞及一工区内的伐木任务承包给被告完成,1996年5月31日、同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某订了合同书。1997年下半年被告将伐木工程完工后,双方某办理伐木工程结算。被告在伐木工作期间于1996年6月21日在原告处借支现金1000元,同年7月19日借支现金400元,同月20日借支现金2000元,1997年3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以上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小计5400元。1998年8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了NO(略)号收款收据收回被告以上5400元的借款。1996年10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木料款4422。10元,1998年8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了NO(略)号收款收据收回被告4422。10元的欠款。

1998年8月后被告相继承包了巫山县巫师附小、巫山县幼儿园、巫山县房管所的门板安装工程。因原告处当时有木料出售给开县温泉工艺厂(现重庆市星星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开县温泉工艺厂无现金支付,便征得原告同意用门板款抵交原告处的木料款。被告方某在征得原告时任领导和经办人的同意后,在开县温泉工艺厂拉门板,用门板款抵开县温泉工艺厂应付原告的木料款,之后被告在开县温泉工艺厂拉了一批门板。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帐,于1998年1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现金(略).53元,欠条载明:“今欠到梨子坪林场现金(略).53元,大写壹万玖仟柒佰肆拾壹元伍角叁分整。欠款人方某,98.12。X号”(该款项记载于原告1998年12月28日第X号凭证内);同年1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现金(略).00元,欠条载明:“今欠到巫山县梨子坪林场现金壹万贰仟伍佰陆拾捌元正,小写((略).00元),欠款人:方某98.12.9”(该款项记载于原告1999年10月30日第X号凭证内)。另被告于1998年8月8日出具欠条欠到原告现金3608.50元,欠条载明:“今欠到梨子坪林场现金3608.5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陆佰零捌元整。欠款人:方某98.8.8”。该欠条上批注有“同意暂借,宋世鸿98.8.9。请查阅原购木料帐务,谁赊销谁负责否则请依法予以收回欠款,宋世鸿99.10.6”。在同日就另一笔欠款420元也达成了偿还债务协议(该款项记载于原2002年6月30日第X号凭证内)。被告共计欠原告现金(略)。03元。

1998年12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NO(略)号收款收据,缴款单位为温泉工艺厂,金额为4400元,摘要中载明:“门板款(宋世鸿收方某处门板款)”,收款尚,开票尚明利,该收据上并盖有现金收讫章;1998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了NO(略)号收款收据,缴款单位为温泉工艺厂,金额为(略)。53元,摘要中载明:“收回货款(方某处门板款抵)”,收款尚,开票尚明利,该收据上并盖有现金收讫章”(以上两笔款项均记载于原告1998年12月28日第X号记帐凭证内)。1999年2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NO(略)号收款收据,缴款单位为温泉工艺厂,金额为(略)元,摘要中载明:“收回货款(宋世鸿收方某处门板款)”,收款尚,开票尚明利,该收据上并盖有现金收讫章”(该笔款项记载于原告1999年1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内)。共计(略)。53元。

另查明,在1988年期间宋世鸿任梨子坪林场场长,尚明利任梨子坪林场出纳员,尹红任梨子坪林场会计。

开县温泉工艺厂与重庆星星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现为重庆星星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到重庆星星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核对三方某来帐目,因原经办人出差,未果。后委托开县温泉人民法庭核实本案所涉的相关来往,因重庆星星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供,致使对帐目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略)。03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被告亦认可,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之一,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2000年起原告相继派员向某告催收,且在2004年4月10日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到方某家催收欠款,因方某没有在家,其母亲杨孝桂也不知道方某外出务工的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原告方某催款通知书放到了方某的家中。杨孝桂也当庭证实了4月10日原告到家找方某的事实。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在原告处所完成的伐木工程未办理结算,要求原告给予办理结算,并按原合同支付油锯价款的请求,因被告未向某院提供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且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调整,权利人可另行起诉解决。故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提供的陈国华的收条金额3000元,作已偿还了原告欠款3000元的请求,该收条上已明确注明是办许可证的费用,应与本案无关,故不能作为抵付了原告的欠款。被告以持有的原告1998年12月8日出具的NO(略)收款收据和原告1999年2月7日出具的NO(略)收款收据,以及本院查明的1998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的NO(略)号收款收据作为抗辩的理由。虽三张收据的缴款单位均为温泉工艺厂,但在摘要栏内注明了是收方某处门板款,原告的帐目中反映是现金收讫,但冲减的却是温泉工艺厂的帐,至于为何没有冲减被告的欠帐,这中间的由来无法明确,对该收据产生的真实内容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方某是偿付的谁的款,或不是偿还的方某本人的欠款,或是原、被告及温泉工艺厂三者之间正常的财务搭帐往来,原告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所欠款项没有偿还,故其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巫山县国有梨子坪林场对被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0元,其他诉讼费113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39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光辉

审判员张建玲

审判员谭林

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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