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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07时25分,李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南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前,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亭洪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后,当两车行至南宁市X区一建公司前路段时,因梁某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超越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时,该三轮车的右侧车厢碰撞到李某甲的左侧手臂,导致李某甲连人带车倒地,造成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及李某甲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离开现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勘查认定,梁某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超越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时,该三轮车的右侧车厢碰撞到李某甲的左侧手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发生事故后,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离开现场,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当天,李某甲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皮肤挫裂伤;3、左足第一跖骨基地部骨折。2010年6月10日行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克氏针内固定术。李某甲自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24日在该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2、出院后左小腿继续石膏外固定1个月,每个月回院复查X光片一次,由医生视X光片结果决定下地活动时某,待X光片示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3、床上行左膝功能锻炼;4、全休3个月;5、若有不适,随时某诊复查等。另查明:涉案电动三轮车的车主为梁某,电动两轮自行车的车主为李某甲。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支付了事故施救费、停车费。李某甲为农村户口,其自称系南宁市泓福物业公司保洁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梁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根据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分别认定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李某甲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李某甲因本案事故受伤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门诊费280.13元、住院医疗费x.97元,合计x.1元,该费用均有医院收据为凭,予以确认。但李某甲请求为x元,按李某甲所请求的数额予以支持。对李某甲主张的中药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李某甲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共误工106天。李某甲主张其手术后1年才能取钢板,误工时某应按1年计。但李某甲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李某甲主张按每个月1000元计算,该标准较为合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李某甲的误工费为:1000元/月÷30天×106天=3533元;3、护理费(陪人误工费):李某甲因伤住院,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可见其伤情重至不能随意下地行走,其需陪人护理在情理之中。李某甲主张陪人误工费1000元亦较为合理,予以支持;4、交通费:李某甲因伤住院,其出院后仍需每月回医院复查X光片,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等,酌情支持300元;5、营养费:李某甲因本案事故受伤,身体健康的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充,其主张营养费在情理之中。但主张该项费用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李某甲对此举证不足,不予支持;6、一年后除钢板费用:李某甲出院医嘱“出院后左小腿继续石膏外固定一个月,每个月回院复查X光片一次,由医生视X光片结果决定下地活动时某,待X光片示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据此并不能确定李某甲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李某甲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7、施救停车费: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支付了施救费、停车费43元,该费用有南宁市X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佐证,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甲因本案事故受伤至多处骨折,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痛苦,但交通事故事出意外,李某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x元过高,结合梁某的过错责任、事故后表现行为、经济能力以及李某甲的伤情、精神状况等,认为由梁某支付李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梁某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元;二、梁某赔偿李某甲误工费3533元;三、梁某赔偿李某甲护理费1000元;四、梁某赔偿李某甲交通费300元;五、梁某赔偿李某甲施救停车费43元;六、梁某赔偿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李某甲负担553元,梁某负担534元。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2010年6月8日上午7时25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诉人过白线的左边,被上诉人过白线的右边。两车平行时某距1.5米左右,当上诉人前进约有20米左右,在反光镜里看到被上诉人翻到在路上,出于好奇上诉人停车下来观看,当时某看到被上诉人满脸苦笑,上诉人认为可能没有很大问题,就以此与上诉人无关而开车走了。如果真是上诉人碰撞被上诉人的车,当时某上诉人应指定上诉人碰撞她的车而跌倒,就应当场声明众人不给上诉人开车离开,但当时某只是一言不发,隔了一夜才认定是上诉人碰撞她的车,有违事实真相。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章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某、鉴定结论及时某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然而交警部门于2010年7月17日才制作出事故认定书,与事故发生相距40天,并未及时某出事故认定书,且只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该认定书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刚买新车,驾驶技术是否熟练,才是其翻车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不应负任何责任,亦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此外,被上诉人纠集多人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眼伤、脑震荡,并将上诉人的车砸烂且车也不见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人身损害3万元、车辆损失费1万元,误工费4.5万元、名誉损害费2万元。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离开现场”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逃逸,亦没有碰倒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李某甲支付了事故施救费、停车费。李某甲为农村户口,其自称系南宁市洪福物业公司保洁工。”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费用,且不清楚其的工作单位。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所作出的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作出的认定,故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x.1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仅主张x元,并未超出其支出的医疗费总额,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上诉人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106天,其主张按每月1000元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533元。3、护理费:被上诉人因伤住院,且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其伤情需由他人陪护的必要,其主张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被上诉人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属必要损失,一审结合其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施救停车费: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付了施救费、停车费43元,有南宁市X路交通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对该费用的产生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至多处骨折,给其身体及心理带来一定痛苦,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中药费、营养费,一审已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人身损害费3万元、车辆损失费1万元、误工费4.5万元、名誉损失费2万元的问题,因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案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87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谢志兴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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