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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晓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商务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原告庞某诉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东涛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卢晓峰和被告书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原告是作品《新中国诞生实录》(305千字)、《共和国年轮•1949》(293千字)、《毛泽东时代的中国》(419千字)的作者,其享有著作权。2010年5月,原告在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书生之家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内发现有原告的上述作品。经查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作品电子化后销售给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供读者在线阅读、下载。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支付原告合理费用7200元((略)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元)。

被告书生公司辩称:《毛泽东时代的中国》的版权页显示作者是郑谦等著,故不能证明原告是作者。书生公司对数字图书馆系统实施了技术保护措施,用户不能下载电子书。原告要求的合理支出费用过高,本案不应存在差旅费、住宿费。书生公司侵权情节轻微,且已将涉案作品删除。

经审理查明:

《新中国诞生实录》作品于2001年12月由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署名庞某著,全书共308千字。《共和国年轮•1949》作品于2001年9月由河北人民出版社出版,署名庞某著,全书共293千字。《毛泽东时代的中国(1949-1976)》作品全书共三卷于2003年11月由中共党史出版社出版,署名作者郑谦等,第一卷署名作者为庞某,全书共1256千字。庞某主张《毛泽东时代的中国(1949-1976)》的侵权字数为479千字,书生公司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

2010年7月2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5月13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庞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中国人民大学汇贤大厦x房间。经检查,庞某代理人的计算机本地磁盘内未有与保全相关内容,且该计算机内IE浏览器为空白,无历史记录。在庞某代理人的计算机中输入网址www.ruc.x.cn进入中国人民大学局域网,点击进入该网站中的书生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并检索“庞某”的图书,通过使用“书生阅读器”可逐页翻阅检索结果中的《新中国诞生实录》和《共和国年轮•1949》,庞某的代理人并未下载该作品。该公证书中还包括对另外一部作品的公证。

2010年8月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7月14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庞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师范大学教二楼X教室。经检查,庞某代理人的计算机本地磁盘内未有与保全相关内容,且该计算机内IE浏览器为空白,无历史记录。使用庞某代理人的计算机中输入网址www.bnu.x.cn进入北京师范大学局域网,点击进入该网站中的书生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并检索“庞某”的图书,使用“书生阅读器”逐页翻阅检索结果中的《毛泽东时代的中国》,庞某的代理人未下载该作品。该公证书中还包括对另外一部作品的公证。

庭审过程中,庞某称因涉案作品在中国人民大学的局域网内使用,故其会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中国人民大学汇贤楼实施保全工作,因此产生了住宿费用。

庞某提交了(略)费6000元、公证费1600元和住宿费359元的票据,但其只对6000元(略)费、1000元公证费、200元住宿费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庞某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版权页、公证书、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庞某为涉案作品《新中国诞生实录》、《共和国年轮•1949》、《毛泽东时代的中国(1949-1976)》(第一卷)的作者,其对该三部作品依法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可《毛泽东时代的中国(1949-1976)》(第一卷)的字数为479千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书生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电子化并出售给第三人在网络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虽辩称已删除了涉案作品,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庞某要求书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x元,证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书生公司的使用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庞某的诉讼请求。庞某对侵权行为采取证据保全,由此所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庞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三万三千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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