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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男,59岁。

被告人吴某某,男,5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发生争吵并将王推倒,在撕打过程中,吴某某持木棍将王××丈夫吴××头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80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22天=748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22天×2人=1496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并提交有医疗票据3张。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是拿棍子护自己,不是打吴××的。并当庭出示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发生争吵并将王推倒,在撕打过程中,吴某某持木棍将王××丈夫吴××头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硬膜外血肿,颞、顶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吴××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580.18元;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5月3日,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808.31元。综上吴××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388.49元,吴××的其他合理费用有: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18天=219.6元;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18天=219.6元;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上述费用共计x.69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吴某某供述:今天下午4点左右的时候……吴××的老婆王××她在骂着说:“你的树栽在我地里,你算混帐极。”她吵了一阵子我都没有吭声。过了一会儿,我忍不住了就到她旁边去,看见她已经把我栽的洋槐树拔了出来。我问她“你把我栽的洋槐树拔了干啥”她说“你的洋槐树栽到了我的地里。”我说:“我栽的地和你粘不住也连不住,咱们还是一个队的。”她就骂我说我放屁。然后我们就在吵。吵架时,吴××在旁边用镢头搂草,听见我们在吵就骂我,我还他一句。我刚骂过他,吴××就拿着镢头朝我走过来,用镢头打我,当时他的老婆也在旁边,镢头没有打住我,碰住了我的左手。他还喊他老婆闪开,我看势头不对,就赶紧往我家里跑。他追到我家门口,我顺手从我家门口拾起一根杠子和他对打,扛子打到了他的头上,当时他的头上就开始流血了,然后倒在了地上。

2、被害人吴××陈述:我跟吴某某家前后邻居,前几天吴某某把几棵洋槐树栽到我家房后宅基地上。今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妻子王××看见了,把吴某某种在我家宅基地上的两棵洋槐树拔了,吴某某不愿意了,为这事跟我妻子王××发生争吵,后吴某某将我妻子王××推倒了。我在我家房子北边树林里锄草,就也过来给吴某某争吵了几句,后来吴某某拿了个四、五尺长的椽子朝我头上夯了两下。我当时都倒在了地上,后来我的家人将我送到了县第二人民医院。

3、证人王××证言:今天下午大约四点多钟……我将玉米杆处栽的两棵洋槐树苗拔了,我说树栽的离房子太近。这时候我们房后吴某某从家中出来说栽树的地方是他们队上的地,我说:“九队都没人了为啥你来种树,况且树种的离我家房屋太近。”他就说那是他们九队的地,都说对方混帐,说着说着吴某某上来可将我推倒。我丈夫在我家房后锄草,我家房后还有我家的小树林,他看到这个情况就拎着镢头过来,吴某某顺手从他家门前拿根棍子朝我丈夫头上就打,一下子将我丈夫打倒在地,当时头上就流血了。

4、证人吴××证言:2010年4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家西边的大路上玩,看见吴某某与吴××老婆王××在吵架,后来是双方互相骂(是吴某某先开口骂的),后吴某某将王××推倒。这时吴××手里拿着镢头也过来了,吴某某手里也拿个杠子,他俩对着打。在打的中间,吴某某又将王××打了两杠子,我正准备上去捞时,见吴某某拿着杠子朝吴××头上砸了一下,当时血流出来了,吴××往前一头栽在地上不省人事。

5、证人贺××证言:2010年4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我到前面一看是吴某某和吴××的老婆王××在吵架,这时吴××在我家房后搂草,他见后就拿着镢头去看,刚到吴某某面前还没有说话,吴某某就拿起一根一米多长的杠子朝吴××头顶砸去,当时血就流出来了,吴××一头栽在地上。

6、证人吴××证言:2010年4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才开始他们都互相骂,随后吴××拿着镢头,吴某某拿棍子,先是吴某某给吴××屋里(妻子)推倒。吴××看到以后,拿着镢头往他们跟前跑,吴某某拿个棍子打到吴××头上,第一下没打着,第二下打到头上,吴××就倒在地下,血就从头上流下来,我都赶紧叫救护车。

7、书证

(1)发破案经过,主要证实了发案、破案的经过。

(2)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0年4月15日在吴某庄吴某某家将吴某某抓获。

(3)物证照片,主要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

(4)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鉴定结论,主要证实吴××硬膜外血肿,颞、顶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赔偿,但案发至今被告人拒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经济损失x.6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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