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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赵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36岁。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2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底,被告人徐某、李××、赵某某、赵××(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赵某某驾驶其出租车多次在县城寻找目标进行诈骗,因未找到合适对象,诈骗未果。2010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四人再次窜至镇平县新城区火车站,以收购粮票现金不够为由引诱马××参与收购,并称需现金三万元,盈利后共分。马××同意并从家中取出存折到镇平县城郊信用社取钱。被告人徐某、李××、赵某某在城郊信用社门口等待马××取款时被镇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底,被告人徐某、李××(已死亡)、赵某某、赵××(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赵某某驾驶其出租车多次在县城寻找目标进行诈骗,因未找到合适对象,诈骗未果。2010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四人再次窜至镇平县新城区火车站,以收购粮票现金不够为由引诱马××参与收购,并称需现金三万元,盈利后共分,马××同意并从家中取出存折到镇平县城郊信用社取钱。被告人徐某、李××、赵某某在城郊信用社门口等待马××取款时被镇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和同案犯赵某某、李××供述的诈骗时间、地点和经过,与被害人马××陈述的被诈骗的经过相一致,且有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赵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赵某某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徐某系犯罪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三、没收作案工具鄂x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旧)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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