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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邬某某与被上诉人黎某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新光,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9月27日提出上诉,该案在10月10日移送到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8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邬某某和被上诉人黎某某及其代理人余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月14日,原告黎某某与新县土地开发总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完成新县火车站代嘴洞口铁路线东侧杨树龙村X组安置用地土方的平整工作,施工范围内土地的青苗、林木补偿由县土地开发总公司负责。2008年3月10日,黎某某按照县土地开发总公司的要求,将挖土机拉至施工现场进行土方开挖平整工作,13日被告邬某某以黎某某施工中损坏其树木为由阻止施工,并于20日将自已的农用车开到施工现场,将黎某某挖掘机驾驶室门堵死,至黎某法施工,因此,黎某某要求邬某某归还被扣的挖掘机,赔偿误工损失12万元。原审另查明,邬某某阻止黎某某施工后,黎某某曾于6月份请有关部门人员与邬某某协商解决,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邬某某阻止黎某某施工的经济损失,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评估结论书认定,黎某某有效误工为3个月,损失为x元;黎某某曾于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先于执行,要求邬某某放行扣留的挖掘机,此已执行完毕。

原审认为,被告邬某某阻止原告黎某某施工并扣留其挖掘机,给黎某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黎某求邬某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因黎某在邬某留其挖掘机2个月后才找有关部门协调,无疑扩大了2个月的损失,故协调前2个月的损失应由黎某人承担。因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㈣、㈦项之规定,遂判决:㈠原告黎某某要求被告邬某某返还的挖掘机1台已实际履行;㈡被告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黎某某挖掘机误工损失x元;㈢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邬某某均担。

邬某某上诉称,黎某某平整土方损坏他自留山树木,还叫十几人到工地打伤他妻子,黎某某应赔偿他树木损失、和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4万元,他不存在赔偿黎某某损失的问题。另外,原审判决说他无故不参加诉讼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当时他正在办理出国务工手续,未参加诉讼是有正当理由的。

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另外,不存在他平整土地损坏邬某某自留山的树木问题,因为平整土地上的树木邬某获得补偿;也不存在他叫人打坏其妻子的问题,如果邬某确凿证据证明他伤害了其妻,邬某原审未反诉的情况下,只能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直接送达于邬某某,8月1日开庭时邬某到庭,也未向法庭说明不到庭的原因;邬某某承认他领取过黎某某平整土地范围内的树木补偿费。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诉辩理由,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上诉人邬某某阻止被上诉人黎某某施工是否构成侵权;三是邬某某诉称其妻受伤害的损失赔偿是否属本案处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后,其应按《开庭传票》指定的日期到庭参加诉讼,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庭,应提前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审理,并说明不能按时到庭的正当理由,以获得法院的准许。而邬某某在签收到诉讼文书后,未向原审法院递交延期申请书,也不到庭应诉,因此,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通过原审卷宗材料和二审时邬某某的陈述,充分证明黎某某平整范围内的土地已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及树木补偿费邬某已领取,因此,邬某平整土地上的青苗及林木已不再享有权利,假如邬某某对原补偿数额有异议,也只能向征地部门提出。而黎某某进行平整土地施工是有合同依据的,邬某某予以阻挠并扣留黎某挖掘机,无疑侵犯了黎某施工权,致黎某工,当然应承担赔偿责任。致于邬某某上诉说黎某某叫人打伤其妻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在原审时邬某提出反诉,按程序法规定二审无法处理,如邬某某有确凿证据,可另案处理。

综合上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邬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林照友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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