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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玉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大庆市第十采油厂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8)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26日19时左某,被告人左某某与其司机王国飞等五人在新乡市朱召大市场对面的鸿运酒家吃饭。期间,左某某与在另一桌吃饭的被害人刘某玉发生争执,后二人在饭馆门口发生互殴,左某某用啤酒瓶将刘某玉头部打伤。2007年9月26日、10月8日被害人刘某玉经二次住院治疗,于11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玉系因头部外伤术后,长期昏迷、卧床不起,造成肺动脉栓塞导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左某某于2007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期间,被告人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我和那个人推搡着到了门外,我用啤酒瓶朝那个男的头部砸,都是从上往下打。我看见那个人右手捂着头,头上流血了。

2、某某证言:那人手里掂着东西对着左某某就打,左某某就掂着啤酒瓶砸向那个人,后来两个人到饭店门口继续打。到饭店门口劝架时发现那个人头破了。

3、某某证言:我从厕所出来看见老板在饭店外和人打架。

4、某某证言:老刘某着啤酒瓶朝那个东北口音的人砸去,没有砸住。那个人掂着啤酒瓶向老刘某去,我用胳膊挡了一下把啤酒瓶挡开,他又掂一个啤酒瓶向老刘某去,砸在老刘某上,老刘某当时就流血了,躺到地上。

5、某某证言:当时两边吵起来,那个东北口音的人手里掂了两个酒瓶。头怎么破的不知道。

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刘某玉系因头部外伤术后,长期昏迷、卧床不起,造成肺动脉栓塞导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

8、被害人刘某玉住院病历。

9、调解证明。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34元(包括已支付的55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赔偿少,对原审被告人量刑轻。

上诉人左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害人有过错,量刑重。其辩护人意见相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到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赔偿少,对原审被告人量刑轻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民事赔偿证据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数额合理,并无不当,其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左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害人有过错,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起因系双方争执引起的,双方均有责任,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准确适当,故上诉人左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及上诉人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李辉

二○○九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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