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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某,次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乙(曾用名徐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6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羁押,次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某,次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武隆县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伙同杜某(已判决)在四川省通江县X镇东门菜市场一住宿楼过道上,将王XX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066.45元;200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伙同杜某在(略)X镇升化商务会所门口,将喻X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500.20元;200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伙同杜某在(略)X区,将苟XX、王XX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二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7314.84元;200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伙同杜某在酉阳县X镇桃花源南某X号门前、石柱溪路华盛洗车场等处,将任XX、张XX、许X、石X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四辆摩托车共计价值20067.46元,其中,许X被盗摩托车被找回;200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伙同杜某、王某在彭水县森林希望小某对面邵XX房屋下,将汪XX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428.68元;200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伙同杜某、王某(已判决)在涪陵区红光居委一号楼坝子,将田X一辆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650元;2010年1月2日,王某某、冯某乙、杜某、王某共谋到武隆县城盗窃摩托车,王某、杜某一组,王某某、冯某乙一组,次日凌晨5时许,王某同杜某在武隆县城上油房沟处,将冯XX一辆摩托车盗走,将该车推至油房沟到武隆中学入口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王某被当场抓获,王某某、冯某乙后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4583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被盗摩托车折价偏高。被告人冯某乙辩称,一是其在武隆没有参与作案,二是其在酉阳作案,盗窃其中一辆摩托车未遂,三是其第一次到四川省通江县其不知去盗窃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和杜某(已判刑)共谋到四川达县盗窃摩托车。三人乘车经由(略)到达四川省通江县。2009年11月27日凌晨,在四川省通江县X镇东门菜市场一住宿楼过道处,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伙同杜某将王XX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川x的蓝色三铃牌x-3D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16.45元。

200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伙同杜某在(略)X镇升化商务会所门口,将喻X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川x的蓝色隆鑫牌x-21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00.20元。

200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伙同杜某在(略)X区,将苟XX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川x的红色新大洲本田牌x-A型二轮摩托车和王XX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川x的红色鑫源牌x-14B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新大洲本田牌x-A型摩托车价值3600.24元,该鑫源牌x-14B型摩托车价值3714.60元。

200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伙同杜某在重庆市X镇桃花源南某X号门前,将张XX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渝x的蓝色本田牌x-49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在重庆市X镇桃花源南某X号门前,将任XX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渝x的蓝色轻骑铃木牌x-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在重庆市X镇X路华盛洗车场,将许X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渝x的蓝色建设雅马哈牌x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弃置,后该摩托车被失主找回;在重庆市X组冯某乙顺家院坝处,将石X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渝x的红色豪爵牌x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蓝色本田牌x-49型摩托车价值5643.00元,该蓝色轻骑铃木牌x-5型摩托车价值4000.20元,该蓝色建设雅马哈牌x型摩托车价值6181.12元,该红色豪爵牌x型摩托车价值4243.14元。

200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伙同杜某、王某在重庆市彭水县森林希望小某对面邵XX房屋楼下,将汪XX的一辆牌号为渝x的黑色劲隆牌x-7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黑色劲隆牌x-7C型摩托车价值5428.68元。

200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伙同杜某、王某在重庆市X区红光居委一号统建楼二单元门前,将田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6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共计参与盗窃六次,盗窃金额共计44377.39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乙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某、逮捕证,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并予以立案侦查的时间、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2、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的户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3、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X区看守所深龙看释字[2005]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冯某乙于2005年6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4、失主王XX证实,2009年11月27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四川省通江县X镇东门菜市场一住宿楼楼下楼梯处的摩托车被盗,该车系2008年8月份购买,是一辆蓝色三铃牌牌x-3D型二轮摩托车,牌照号码是川x。

5、失主喻X证实,2009年12月9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略)X镇升华会所门口的一辆蓝色隆鑫牌x-21型二轮摩托车被盗,该车系2009年5月购买的二手车,加上手续费共计7800元。

6、失主苟XX证实,2009年12月12日早上其停放在(略)X区的一辆牌号为川x的红色新大洲本田牌x-A型二轮摩托车被盗,该车系2007年5月28日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自宣汉县“泰兴车行”。

7、失主王XX证实,2009年12月12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略)X区的一辆牌号为川x的红色鑫源牌x-14B型二轮摩托车被盗,该车购置于2007年。

8、失主张XX证实,其停放在重庆市X镇桃花源南某X号饭店门前的一辆牌号为渝x的蓝色本田牌x-49型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12月18日发现被盗,该车购置于2009年7月13日,价格为6980元。

9、失主任XX证实,其停放在重庆市X镇桃花源南某X号门前的一辆牌号为渝x的蓝色轻骑铃木牌x-5型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12月18日发现被盗,该车于2007年以6680元的价格购买自酉阳豪爵专卖店。

10、失主许X证实,其停放在重庆市X镇X路华盛洗车场的一辆牌号为渝x的蓝色建设一雅马哈牌x型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12月18日发现被盗,后在石柱溪大桥下转弯处的草丛里找回,该车于2007年11月11日以8800元的价格购买自酉二中摩托车城。

11、失主石X证实,其停放在重庆市X组冯某乙顺家院坝的一辆牌号为渝x的红色豪爵牌x型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12月18日发现被盗,该车于2009年6月以5980元购买自酉阳二中外的摩托车城。

12、失主汪XX证实,其停放在重庆市彭水县森林希望小某对面邵XX房屋楼下一辆牌号为渝x的黑色劲隆牌x-7C型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12月30日发现被盗,该车于2009年11月份以5700元购置。

13、证人陈XX证实,其子田X停放在重庆市X区红光居委一号统建楼二单元门前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12月31日发现被盗,该车于2009年12月23日以1000余元的价格购买自武隆县X镇一修理部。

14、失主冯XX证实,其2011年1月2日晚停放在重庆市X镇上油房沟一娱乐城门前河沙湾旁的一辆红色银钢牌二轮摩托车于次日凌晨被盗,该摩托车于2008年9月17日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未办理牌照。

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其与小某(指杜某)、二娃(指冯某乙)共谋到其老家四川达县盗窃摩托车。后其与冯某乙、杜某经由达县到达通江,在四川省通江县X镇东门菜市场一住宿楼过道上,由杜某负责望风,其用刀子割断打火线,后由冯某乙驾驶,盗走一辆摩托车,后驾驶该辆摩托车到达达县,从货运部发回重庆后销赃。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其与冯某乙、杜某在(略)X区楼下,相互配合盗走一辆蓝色隆鑫牌摩托车,后三人一道骑车回到重庆沙坪坝,由杜某、冯某乙销赃,其此次没有分得赃款。约一、二天后,其与冯某乙、杜某在(略)X区楼下国道处,由其负责望风,杜某、冯某乙分别割断一辆摩托车的打火线,盗走停放在此的两辆红色摩托车,后由杜某、冯某乙分别驾驶回重庆销赃,赃款供三人共同开支使用。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与冯某乙、杜某在重庆市酉阳县汽车站旁一居民楼下,相互配合盗走一辆摩托车。后骑乘该被盗摩托车到酉阳县城周某一偏僻马路处,相互配合盗走停放在此的另三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摩托车推出后不能发动而弃置。后三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回重庆沙坪坝并销赃,赃款由三人平分。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其与冯某乙、杜某、王某在彭水县一居民楼下,四人相互配合,盗走一辆黑色劲隆牌摩托车并由冯某乙、王某骑乘到涪陵后到重庆后销赃。次日,其与冯某乙、杜某、王某在涪陵一住户楼下院坝盗走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后骑乘回重庆销赃。2010年1月2日,其与冯某乙、杜某、王某共谋到武隆县城盗窃摩托车,王某、杜某一组,王某某、冯某乙一组,次日凌晨,其和冯某乙一起寻找目标,约半小某后,王某和杜某盗窃摩托车时被发现了,其和冯某乙在接到另一组的电话后乘车回到沙坪坝。

16、被告人冯某乙供述,其在重庆跑“摩的”时结识王某(指王某某)、小某(指杜某)、波娃(指王某)。2009年11月的一天,其与王某、小某经由四川达县到四川通江,在一巷道处相互配合盗走一辆摩托车,后将该辆摩托车托运回重庆销赃,赃款由三人共用。2009年12月的一天,其与王某、小某又到达县街上,相互配合盗走一辆摩托车,并连夜将该辆摩托车骑乘回重庆,后销赃。后其与王某、小某又到达县盗走两辆摩托车,回重庆销赃。不久后,其与王某、小某到重庆酉阳一居民楼下,盗走四辆绿色摩托车,除其中一辆无法发动外,将余下摩托车骑回重庆销赃。不久后,其与王某、小某、波娃到重庆彭水一公路处,盗走一辆摩托车。后其与王某骑乘从彭水盗得的摩托车到达涪陵,王某、杜某则乘坐客车,后四人在涪陵会合,王某、杜某先骑乘前次盗得的摩托车外出寻找目标,后四人盗走一辆红色摩托车,骑乘摩托车回到重庆,将该二辆摩托车销赃,赃款由四人共用。过了几天,其与王某、小某、波娃到重庆武隆伺机作案,其与王某一组,小某与波娃一组,凌晨时分,王某接到另一组的电话,于是其与王某便逃离武隆。

17、非同案共犯杜某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与王某(指王某某)、二娃(指冯某乙)在四川省通江县城一农贸市场处,相互配合盗走一辆三铃牌摩托车,后骑乘该盗得的摩托车前往四川省达州市,将该辆摩托车托运回重庆销赃获款600元。约十天后,其与王某某、冯某乙到四川省达州市一娱乐会所处,相互配合盗走一辆蓝色摩托车,后三人骑乘该辆摩托车回到重庆销赃,其此次分得400元。约三、四天后,其与王某某、冯某乙又到四川省达州市X区内,相互配合,盗走一辆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蓝色摩托车,三人将该两辆摩托车骑乘回重庆后销赃。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王某某、冯某乙到重庆市酉阳县城南某车站附近一巷道处,相互配合盗走一辆蓝色铃木牌摩托车;到酉阳县城一餐厅外,相互配合盗走一辆蓝色本田牌摩托车;到酉阳县城一洗车场,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推到公路上后未能成功发动又将该辆车推出约200米弃置;到其在酉阳县指认的第五处(指酉阳县X组X国道旁),相互配合盗走一辆摩托车。后将摩托车销赃,赃款由三人平分。几天后,其与王某某、王某、冯某乙经由黔江、酉阳、秀山到达彭水,次日凌晨,到一希望小某附近,盗走一辆摩托车,后由冯某乙、王某骑乘到涪陵,其与王某某则乘客车前往。次日四人在涪陵会合,后其和王某某骑乘在彭水盗得的摩托车寻找目标,在滨江路一加油站附近的农户院坝内发现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其打电话通知冯某乙、王某,其与王某某合力将该宗申摩托车推出,由其割断打火线,后四人分别骑乘两辆摩托车回到重庆销赃获款共计1650元。最后一次是四人共谋到武隆盗窃,分成两组,其与王某一组,在作案时被发现,王某被当场抓获。

18、非同案共犯王某证实,2009年12月末的一天,其与王某(指王某某)、杜某、二娃(指冯某乙)经由黔江、酉阳、秀山到达彭水开放住下,次日凌晨,其与二娃一组,王某与杜某一组,外出寻找目标,王某与杜某先盗得一辆摩托车,让其与二娃骑乘到武隆后又到涪陵,后四人在涪陵会合,又盗走一辆摩托车。2010年1月2日晚,其与王某、杜某、二娃乘火车到达武隆,四人乘坐出租车到一广场处,四人分为二组,其与杜某走到一巷道处,发现一辆红色摩托车,蹲守十分钟左右,由杜某用自制工具撬开丝位置,自制工具的尖头部分断在丝位置里,于是杜某割断点火线,后其与杜某合力将摩托车推往巷道外,推到公路上走了七、八米远就被巡逻警察发现,其被当场抓获,如果此次盗得摩托车销赃获款由其与杜某平分。

19、本院(2010)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非同案共犯杜某、王某已被判处刑罚,武隆县公安局将摩托车发还给冯XX。

20、购车发票复制件、驾驶证复制件、武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21、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证明盗窃现场的基本情况。

22、辨认笔录,证明在案的被告人系共同作案的共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乙提出其在酉阳盗窃其中一辆摩托车未遂、第一次到四川省通江县盗窃摩托车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和杜某于2009年11月27日参与盗窃王XX的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基准日重置价格为6500元,鉴定机构折价为6066.45元,实际应折价为5416.45元(x.33%),鉴定机构折价有误。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被盗摩托车折价偏高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和杜某、王某四人于2010年1月2日到武隆共谋盗窃,王某、杜某一组,王某某、冯某乙一组,王某、杜某盗得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主观上与王某、杜某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但客观上对杜某、王某的盗窃行为未起到辅助作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此次盗窃不妥。被告人冯某乙提出其没有在重庆市武隆县作案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乙在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芳

人民陪审员张小某

人民陪审员李小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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