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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费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

负责人: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生于1969年,特别代理。

被告:费某某,女,生于1973年。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费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郎卓章于2010年9月7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为x元;2、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9日止;3、执行月利率10.8‰;4、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在贷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x元借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仅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且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应当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被告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费某某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x元;2.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9日止;3.执行年利率12.96%;4.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在贷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x元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9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该借款x元的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事实成立;被告不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实属严重违约。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贷款本金x元,并按其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某(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某,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谢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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