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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戊犯容留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贵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戊,女。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戊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全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献华、潘建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全某戊的丈夫梁XX在桂平市X区二农贸市场经营一间“方某旅社”,2010年下半年“方某旅社”被公安机关查处,梁XX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随后,被告人全某戊接手继续经营“方某旅社”,但全某戊没有吸取其丈夫的教训,仍按梁XX的经营方某经营该旅社,明知陈某己、莫某、彭某、陆某是卖淫妇女仍为上述人员提供场所,2011年7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出警到“方某旅社”查处,当场将正在卖淫的陈某己、莫某、彭某、陆某及嫖客陈某己X、叶某、方某、黄某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现某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陈某己、陈某己X、叶某、莫某、方某、彭某、陆某、黄某证言、被告人全某戊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全某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戊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戊在其丈夫梁XX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刑后,仍不警醒,继续容留多名卖淫女在其经营的旅社内卖淫,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全某戊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戊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全某戊上诉称:一、其只是替丈夫代管旅社,并按费标准收取旅客的房费,对进来大小便的客人,只是收取一元钱的清洁费,其不知道旅客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二、公安民警所作问话笔录是写好后叫签字,其不清楚里面的内容。三、其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三个小孩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也无人照顾。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全某戊的丈夫梁XX在桂平市X区二农贸市场经营一间“方某旅社”,2010年下半年“方某旅社”被公安机关查处,梁XX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随后,全某戊接手继续经营“方某旅社”,但全某戊没有吸取其丈夫的教训,明知陈某己、莫某、彭某、陆某是卖淫妇女仍为上述人员提供场所。2011年7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出警到“方某旅社”查处,当场将正在卖淫的陈某己、莫某、彭某、陆某及嫖客陈某己X、叶某、方某、黄某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且经一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警处警登记、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8日10时31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在桂平市X区二农贸市场“方某旅社”查获多名卖淫女、嫖客及涉嫌容留卖淫的全某戊。

2、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位于桂平市二农贸市场“方某旅社”。

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莫某、陈某己、彭某、陆某辨认出全某戊是2011年7月18日早上她们在桂平市二农贸市场“方某旅社”卖淫时的旅社老板娘。叶某、方某、黄某辨认出全某戊是2011年7月18日早上他们在桂平市二农贸市场方某旅社嫖娼时,收取他们1元小费的旅社老板娘。

4、户籍证明证实,全某戊的身份情况。

5、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其暂住在桂平市二农贸“方某旅社”从事卖淫活动。如果有客人来找小姐,老板娘就收客人一块钱小费,并叫她们在房间门口等客人来挑选,被选中的姐妹就跟客人进房间进行性某易。2011年7月18日上午10点半左右,其和几个姐妹在柜台旁看电视,有一个男子不知和老板娘说了什么,接着那个男子给了一块钱小费给老板娘,在其将该男子带到X号房间进行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6、证人陈某己X证言证实,2011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其来到桂平市第二农贸“方某旅社”看见旅馆收钱的柜台有几个妇女,“方某旅社”老板娘收取了其一元钱小费后,其就点了其中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将其带到X号房间,后来其在嫖娼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7、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8日早上10时许,其在“方某旅社”看见收银台处坐着几个妇女,其中一个女子走过来问是否玩一下,其答应后,那个女的叫其去老板娘那里交了一块钱小费。那个女子带其入到X号房间,其在嫖娼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8、证人莫某证言证实,其租住在桂平市X区“方某旅社”内从事卖淫活动。2011年7月18日早上10时许,其和一帮卖淫小姐坐在“方某旅社”收钱的柜台处等嫖客,老板娘收完嫖客的一块钱的小费后,嫖客就从卖淫小姐中选择一个进行性某易。当天,其在“方某旅社”X号房间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每天接五六个嫖客,老板娘是知道的。

9、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5日,其在“方某旅社”与一个叫彭某的妇女进行了性某易。2011年7月18日10时许,其又到桂平市第二农贸市场“方某旅社”嫖娼,正在与卖淫妇女谈价钱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二次到“方某旅社”嫖娼,旅社老板娘是知道的,并收取了一元钱小费。

10、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8月起在“方某旅社”从事卖淫,与其一起卖淫的妇女多的时候有十多个,少的时候也有七八个。她们住一天交一天的房租。旅社的老板娘是知道她们在旅馆里卖淫的,因为老板娘要收取每一个嫖客一元钱的入门费。2011年7月18日上午,其正在与嫖客谈价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1、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8日9时许,其在“方某旅社”X号房内与一个男子进行了性某易。2011年7月18日10时许,其在方某旅社X号房内与另一个来嫖娼的男子谈价钱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在“方某旅社”内进行卖淫,旅社老板娘是知道的,因为老板娘对其说过最近风声比较紧,要其注意安全。

1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8日10时左右,其来到桂平市第二农贸的“方某旅社”看见旅社收钱的柜台里有几个妇女,坐在柜台负责收钱的老板娘向其收取1元钱的入门费后,其便和其中一个妇女到了X号房间,当其刚与该妇女完成性某易后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于2011年2月份到过“方某旅社”嫖娼,知道那里有妇女从事卖淫,“方某旅社”的老板娘一直坐在旅馆的柜台里,只要有嫖客进来,她就收取嫖客一元钱的入门费。

13、上诉人全某戊供述,2010年下半年开始,其在桂平市二农贸市场经营“方某旅社”,该旅社原是其丈夫梁XX经营的,梁XX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刑后,其继续经营旅社。旅社内一直有妇女在从事卖淫活动,其收取这些妇女房租15元/天•间,并向嫖客收取一元钱的清洁费。2011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在其旅社查获的几名妇女和男子,就是在旅社内进行卖淫嫖娼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戊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管理的旅社内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上诉人全某戊提出不知道旅客存在卖淫嫖娼行为的意见。经查,全某戊明知卖淫女陈某己、莫某、彭某、陆某在其旅社内卖淫而予容留的事实,不仅有卖淫女陈某己、莫某、彭某、陆某及嫖客陈某己X、叶某、方某、黄某的证言,还有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故上诉人全某戊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全某戊提出公安民警所作问话笔录是写好后叫签字,其不清楚里面的内容的意见。经查,公安民警对全某戊进行讯问时,因全某戊是文盲,公安民警向全某戊宣读了笔录内容后,由全某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全某戊称其不清楚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全某戊提出其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全某戊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小海

代理审判员陈某己

代理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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