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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二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孙某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做出(2008)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0日15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奇瑞轿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2公里+100米处时撞到道路北侧的树上,造成乘车人孙某某重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孙某某均受伤住院,经封丘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侧偏瘫肌力Ⅲ级,构成四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脾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伤后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七天花医疗费x.9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124天花医疗费x.40元;在封丘县中医院门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门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及其它医疗机构花医疗费等x.40元;花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441元。住院期间被告人支付被害人6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封丘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x.49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上诉称,被告人王某某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附带民事赔偿没有到位,原判对其量刑过轻,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上诉称被告人王某某属于肇事后逃逸的理由经查,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亦住院,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关于孙某某上诉称附带民事赔偿没有到位的理由经查,原判民事赔偿计算合理,上诉人孙某某可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法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郭旭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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