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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辉市城郊乡河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园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康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希忠,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卫辉市康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炳月,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园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康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经调查,发现康达公司已于2006年10月15日被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目前已无人存在,处于事实上的解散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184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作为康达公司的股东,河园村委会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康达公司进行清算。二、原审裁定曲解了公司法第184条之规定,该条规定了股东在出现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下,负有清算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又明确了股东有权申请清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公司法解释二中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康达公司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河园村委会若是康达公司股东,应有权提起清算申请。原审裁定认为经审查未有证据证明康达公司已解散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河园村委会的申请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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