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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邓某丙、邓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邓某甲因与上诉人邓某丙、被上诉人邓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邓某甲等人随邓某丙领工的农村施工队干活,邓某丙按照工人的工种、技术情况发放工资,2009年12月20日下午,邓某甲在邓某丙承包的任占京家施工工地干活期间眼睛受伤,事发后邓某丙将邓某甲领到诊所包扎,第二天邓某甲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用3837元,邓某甲为检查、复某、治疗另支出医疗费222元,邓某甲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邓某丙送到医院交给邓某甲3000元钱。2010年8月21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某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为六级伤残,为鉴定,邓某甲支出检查、鉴定费834元;为治疗及鉴定邓某甲支出交通费859.5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2009年汝州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30.12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邓某甲跟随邓某丙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邓某甲与邓某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09年12月20日下午,邓某甲在邓某丙承包的工地干活期间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邓某甲要求作为雇主的邓某丙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邓某甲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邓某甲受伤后支出医疗费4059元,为鉴定支出检查、鉴定费834元,邓某甲住院15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10元/天×15天),邓某甲2010年8月21日评定伤残,因此其误某时间应为243天,误某应为4860元(20元/天×243天),邓某甲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09年汝州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530.12元/年,汝州市农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邓某甲要求按照汝州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邓某甲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x.08元(5530.12元/年×18年×50%);邓某甲受伤后曾到洛阳等地检查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用859.5元;上述费用共计x.58元,扣除邓某丙己经支付的3000元,下余的x.58元应由邓某丙赔偿。邓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不应予以支持。邓某甲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邓某甲的受伤情况不予支持。邓某丙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致害第三人另行追偿。邓某甲主张邓某丁与邓某丙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邓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检查、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8元,付款时扣减已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邓某甲负担300元,由邓某丙负担12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邓某丁与邓某丙是合伙关系,而原审没有判决邓某丁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我受伤住院15天,而原审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错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邓某丙赔偿我营养费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邓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邓某丙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与邓某甲合伙干活,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邓某甲的眼睛是在自己家中碰伤的,与合伙无关。我给邓某甲的3000元是借款,不是赔偿款。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邓某甲的伤残鉴定级别太高,应予重新鉴定。2、本案的当事人是合伙关系,应当将定作人和全体承揽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原审漏列当事人,应发回重审。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假如邓某甲是在施工现场受到伤害,应当将实际侵权人和定作人共同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我一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依据汝州市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邓某丁辩称,我同意邓某丙的意见。原审没有确定谁是侵权人属认定事实不清。我没有上诉,不等于认可是雇佣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邓某甲上诉称邓某丁与邓某丙是合伙关系及邓某丙上诉称邓某甲等人均为合伙关系,因双方没有订立合伙协议,且当事人对此陈述不一,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对邓某甲受伤一事调解过程出具的证明、对邓某甲眼睛受伤的施工工地的房东任占京妻子周平利的调查笔录以及邓某甲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邓某甲与邓某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及邓某丙向邓某甲支付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邓某甲是依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提起的诉讼,因此,邓某丙关于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鉴定过程中,虽然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两份眼科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没有作为鉴定材料,但作出上述两份报告单的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同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也显示邓某甲右眼失明。作为鉴定材料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0年8月18日门诊病历显示邓某甲右眼无光感,左眼0.12。这与临床法医学检查的结果一致。且在一审中邓某丙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因此,邓某丙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邓某甲虽然身体伤残,但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相应意见,故邓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邓某甲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邓某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以5000元为宜。因此,邓某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邓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邓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邓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检查、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8元,付款时扣减已付的3000元。”

三、邓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检查、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8元,付款时扣减已付的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邓某甲负担250元,由邓某丙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邓某甲负担50元,由邓某丙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宋某楠

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某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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