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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长兴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长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长兴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29日,申长兴在中国农业银行延津县支行贷款5200元,王某某作为该行工作人员替申长兴找存单作了质押担保,但王某某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申长兴知道具体谁为订单出质人,贷款利率为月息7.26‰。贷款到期后,因申长兴未能偿还贷款,1999年3月13日,王某某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合计5527.90元,后申长兴分别于2001年1月11日、2002年1月16日、2002年5月29日、2003年5月3日、2004年1月2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1000元、600元、300元、200元,共计3100元,后申长兴又偿还借款200元,申长兴亦认可偿还本金3300元,尚欠本金1900元。申长兴以王某某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王某某提供了2006年12月8日还款手续,虽无申长兴签字,但因存在2004年1月20日之后的还款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九厘,因申长兴不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申长兴从中国农业银行延津县支行贷款5200元,王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私自为申长兴找存单作质押,且申长兴不知具体出质人,其做法欠妥,贷款到期后申长兴未能偿还借款,王某某代为偿还,还款证明单上注明还本息合计为5527.90元,故可认定王某某代为偿还申长兴之借款后,享有向申长兴追偿之权利。双方认可的申长兴偿还本金日期分别为:2001年1月11日偿还1000元、2004年1月20日偿还200元,后又付200元,以及其他日期的偿还贷款共计3300元(付200元时间不详,按2004年元月20日推定),分别计算利息,由申长兴予以偿还。申长兴以王某某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因其有陆续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申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欠款本金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7月29日-2001年1月11日按本金5200元计息,自2001年1月12日-2004年1月20日按本金4200元计息,2004年1月21日-付款之日按1900元计息;利率按当时贷款利息月息7.26‰。扣除已付19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申长兴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申长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1月20日之后,我再未还过王某某借款,故王某某对我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另外,王某某曾收过我500元钱,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最后一次上诉人还款是在2006年12月8日,上诉人为逃避责任,故意不出示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还款条,以达到其逃避还款责任的目的,故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法律时效。上诉人称其曾给过被上诉人500元,与事实不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申长兴与中国农业银行延津县支行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7.26‰0。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长兴于1998年7月29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延津县支行贷款5200元,因其未能如期偿还贷款,被上诉人王某某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527.9元之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截至2006年12月8日,上诉人申长兴共向被上诉人王某某还款3300元,剩余款项其应当继续偿还。上诉人称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4年1月20日,共计还款3100元,2006年12月8日偿还200元的收据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006年12月8日的收据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上诉人认可的2003年5月3日还款300元的收据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同时其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收据的证明力,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收过其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款是作为还款使用,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该款与本案无关,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利息部分应按上诉人的还款时间分段进行计算,一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限被告申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19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7.26‰0计算,自1998年7月29日至2001年1月11日按本金5200元计息;2001年1月12日至2002年1月16日按本金4200元计息;2002年1月17日至2002年5月29日按本金3200元计息;2002年5月30日至2003年5月3日按本金2600元计息;2003年5月4日至2004年1月20日按本金2300元计息;2004年1月21日至2006年12月8日按本金2100元计息;2006年1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900元计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长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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