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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女子监狱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豫星水泥厂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女子监狱。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魁,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星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毅,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保悦,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女子监狱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豫星水泥厂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河南省女子监狱于2009年3月2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豫星水泥厂x元整。若届时不履行,则本案按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84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豫星水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女子监狱负担。

三、河南省女子监狱与河南省新乡市豫星水泥厂之间别无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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