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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袁某某,女,60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在宁陵县X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1992年秋季,原告之妻因病去世。1993年秋经人介绍原、被告结婚,婚后原告真心对待被告,并尽力从各方面帮助其家庭。2010年初,原告患病,无法行走,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顾原告的死活弃原告而去,使原告万分的悲伤,因被告对原告无情无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申请证人皇甫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李春英的笔录1份,李春英系被告袁某某儿媳,其证明被告袁某某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秋季,原告程某某前妻因病去世。1993年秋经人介绍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初,原告患病,无法行走,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离家外出不归。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宁陵县民政局没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原、被告系夫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程某某年老体弱生病后,被告不是尽心照顾原告,而是离家外出,弃生病的原告于不顾,对原告不尽其应尽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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