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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启东市阿尔法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启东市阿尔法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省启东市阿尔法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华诚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阀门公司返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诚公司及阀门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合英、上诉人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华诚公司与阀门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阀门公司煤气TRT发电用大型阀门一批;合同主要内容,买受人:华诚公司,出卖人:阀门公司。标的物名称:煤气TRT发电用大型阀门一批,总价x元,交提货时间合同生效后100天交货,交(提)货方式,地点:送货到华诚公司。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付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再付货款的40%作为进度款,产品发货前再付款20%,留10%作为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一次付清。本合同自阀门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华诚公司于2007年8月2日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x元,2008年1月18日华诚公司支付x元货款,阀门公司没有按约定交货,200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货款加价20万元为58万元,华诚公司将x元打到阀门公司提供的卡号后15日全部发货。2008年4月25日,华诚公司按约将x元打到阀门公司提供的卡上后。2008年5月6日和8月6日阀门公司向华诚公司发送设备合款x元,华诚公司共支付货款x元,减去x元,余货款x元。因阀门公司不再发货,华诚公司又与别的厂家重新签订了订货合同且已履行完毕。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华诚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x元,阀门公司已交付了价值x元的设备,阀门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货物,阀门公司应将剩余货款x元返还华诚公司。华诚公司请求赔偿损失x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启东市阿尔法阀门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江苏省启东市阿尔法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8元,其它诉讼费3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9元,由被告启东市阿尔法阀门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上诉人华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阀门公司应赔偿我公司x元损失。

上诉人阀门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华诚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接受我方货款支付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①二审中华诚公司认可于2008年8月底已收到阀门公司发来的另外两个配件,(液压快速切断阀一个,旁道快开调节阀一个),但因阀门公司发货太迟未能使用,目前在仓库中存放,并同意在收到阀门公司退还的货款后将配件返还;②华诚公司收到三个已使用的配件价格应为x元,而非原审认定的x元,阀门公司收到的货款x元与所发货物合款x元相抵后应返还华诚公司货款x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阀门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证明其具备发货条件且迟迟未予发货。华诚公司在得不到货物的情况下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双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华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阀门公司诉称应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阀门公司应退还华诚公司多付的货款x元,华诚公司在收到退还的货款后应将另两件未使用的设备退还阀门公司。上诉人华诚公司诉称应阀门公司赔偿10万元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货款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第一项:解除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启东市阿尔法阀门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项:驳回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苏省启东市阿尔法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三、江苏省启东市阿尔法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安阳华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同时退还江苏省启东市阿尔法阀门有限公司液压快速切断阀旁通快开调节阀各一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9元,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9元,江苏省启东市阿尔法阀门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9元,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9元,江苏省启东市阿尔法阀门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石建新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朱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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