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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小学文化,住(略),现暂住靖边县城万宝大酒店附近(租房)。2009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颍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高伙场洗车场附近、万宝大酒店附近、海则畔移民点给吸毒人员郭成喜贩卖毒品海洛因30余次,共计7.8克。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X巷内附近的玉米地给吸毒人员闫仲波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约0.33克。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房处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计0.15克,咖啡因(香豆豆)2包,计2.18克。被告人李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约8.28克。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郭成喜的陈述、吸毒人员闫仲波的陈述、提取及称量笔录、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从高亚东处买回毒品后在靖边县高伙场洗车场附近、万宝大酒店附近、海则畔移民点给吸毒人员郭成喜(手机号码为x)贩卖毒品三十次,其中,100元钱的20次,每次约0.2克;200元的7次,每次约0.33克;300元钱的3次,每次约0.5克,共约7.81克。

2009年10月8日,李某某给闫仲波在靖边县X巷内附近的玉米地贩卖毒品1小包,约0.33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至9月,他在靖边县高伙场洗车场附近、万宝大酒店附近、海则畔移民点给吸毒人员郭成喜(手机号码为x)贩卖毒品三十次。其中,100元钱的20次,每次约0.2克;200元的7次,每次约0.33克;300元钱的3次,每次约0.5克,30次共约7.81克。

2009年10月8日,他给闫仲波在靖边县X巷内附近的玉米地贩卖毒品1小包,约0.33克。

2、吸毒人员郭成喜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至9月,他通过手机联系在靖边县高伙场洗车场附近、万宝大酒店附近、海则畔移民点跟老李(李某某)买了约30次毒品,其中,100元钱的20次,每次约0.2克;200元的8次,每次约0.33克;300元钱的4次,每次约0.5克,30次共约8克。

3、吸毒人员闫仲波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8日,他单独和老李(李某某)在四中巷内附近的玉米地购买毒品1小包,约0.33克。2009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他跟老李某四中巷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

4、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辨认,辨认出闫仲波是他曾经给卖过毒品的人。

5、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0月12日,在李某某的租房处提取用白纸包装的黄某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经称量重1.9克;白色块状可疑毒品毒品1包,经称量重0.28克;用烟盒锡纸包装的可疑毒品1包,0.28克;用烟盒锡纸包装的可疑毒品1包,经称量重0.15克,并对该毒品进行拍照。

6、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从李某某的租房处提取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7、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经对李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其吸食毒品。

8、人口信息表证实: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计8.28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给他人贩卖,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但系以贩养吸,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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