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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杨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小组)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X镇X村第三村X组。

负责人杨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1998年元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杨某丙之母),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新乡县X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第三小组)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7日杨某村委会与征地方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当时原告杨某丙的户口在该村X村民小组并在该组承包有土地。该村X村民小组每人土地补偿费x元。2006年腊月二十二日杨某丙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手续。2007年9月5日杨某丙分得土地补偿费6000元。2007年9月杨某村X村民小组调地之前杨某丙分得土地1.05亩,调地之后每人0.5亩,未给户主杨某乙名下的女儿杨某丙分配土地。该村土地分别属于本村X组所有,土地补偿费也分别属于各小组集体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丙的户口从出生一直在被告杨某村委会,在该村X村民小组分有土地,其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100%的权利,第三村X组以其出嫁为由分配土地补偿费的25%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由于杨某村的土地分别属于不同村X组所有,土地补偿费也属于各村X组集体所有,故原告杨某丙要求被告杨某村X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被告杨某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乙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调整土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杨某村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丙土地补偿费x元,被告杨某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二被告负担300元,原告杨某丙负担100。

第三小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从杨某丙提供的证据来看,一是分钱名单一份,二是公告两份,其他再没有提供任某证据,更未见到杨某丙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因此,依据什么证据认定杨某丙的户口在上诉人处呢上诉人制定的分配方案中关于出嫁女享受25%的分配权利,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杨某丙因与同村村民结婚,在一审诉讼期间,已将其户口迁移至杨某村X组,并且在该小组分得了土地,还取得了土地补偿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丙的户口在上诉人处,是严重错误的。原审判决载明杨某丙的出生日期是1990年元月12日,而乡内户口迁移证明载明杨某丙的出生日期是1998年元月12日,上诉人不明白,究竟哪个才是杨某丙,请求明查杨某丙的身份。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做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辩称:原审法院庭审中首先查明了杨某乙、杨某丙的身份及户籍后方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公正,而第三小组无故不到庭,应自负其责。第三小组制定的土地补偿方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身份证是X年X月X日出生,而实际上X年X月X日出生,这是在办理身份证方面的失误,实际上就是杨某丙一个人,责任某在杨某丙本人。杨某丙具有第三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待遇,应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第三小组提供了“杨某第三小队分配方案”、领存折记录、乡内户口迁移证明及杨某村X组的证明。其中“杨某第三小队分配方案”载明日期是2007年8月19日;乡内户口迁移证明载明:杨某丙原户口在杨某村X组,2008年2月20日迁入第一小组。杨某村X组的证明载明:杨某丙系我村X村民,在第一小组分有承包地,并分有土地补偿款。该证明出具日期是2009年2月2日。杨某丙提供了户口本,载明其年龄变更,由1990年1月12日变更为1988年1月12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杨某丙原户口在杨某村X组,后来迁入第一小组。因第三小组确定补偿方案是在2007年,而杨某丙户口迁出是在2008年2月,即土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杨某丙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小组应向杨某丙支付土地补偿费。第三小组提供了杨某村X组的证明,该证明出具日期是2009年2月,第一小组是否给杨某丙分配土地补偿费与第三小组是否应分配给杨某丙土地补偿费,二者之间不存必然的联系。第三小组主张杨某丙不具备该小组村民资格,不能成立,其以杨某丙是出嫁女为由,分配25%的土地补偿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小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新乡县X镇X村第三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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