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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卫辉,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又名冯某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451-X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苏某某以户主名义分得长恼公路南侧口粮田1.57亩。1988年冯某乙、苏某某口头协商,租用苏某某的土地三分,按每年300斤小麦付租,1993年增加租赁土地的面积至四分。冯某乙在该地上建房数间。2004年2月18日冯某乙向苏某某之子写租地0.4亩的协议一份,每年向苏某某交付600斤小麦计付租金。到目前为止,苏某某分得的1.57亩承包田均分别出租他人,已改变农业用途,且实地丈量争议土地的实际起止点无法确定。冯某乙称其系经市场规划,从村委统一取得的租赁地,未能提供有效文件和证据,而且双方对租赁土地的用途、期限等均未明确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某出租给冯某乙的土地性质为以家庭名义承包其所在村X组织的集体性质的农用地,但双方对出租土地的用途没有约定,且在使用过程中改变了该土地的农业用途,已不属于合法的流转关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而该案中的出租土地行为已非合法流转关系,非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苏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50元由苏某某承担。

苏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的争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无效,也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出租的方式将取得的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于被上诉人,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451-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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