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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到本市城南大道“爱剪”理发店,以前两天在该店理发时没有理好为由,与店主刘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百般刁难,横蛮无理,继而双方发生揪扭,在揪扭过程中被告人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刘某某及前来劝架的弟弟刘某某、妻子易某某三人捅伤。逃离现场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系轻伤,易某某、刘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有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第X号、X号和X号鉴定书;4、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战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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